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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熊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间拒不到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以能帮��农户办理贷款为名,利用孙某某、孙某甲、徐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郭某某、邓某某、熊某丙、闵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涂某某、孙某乙、熊某丁等农户的身份到中国农业银行新建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之后对农户谎称贷款未审批通过而实际将上述农户的46万元贷款据为己用。(其中以孙某某、孙某甲、徐某某、熊某甲、熊某乙、孙某乙、熊某丁的名义各贷款3万元,以郭某某、邓某某、熊某丙、闵某某的名义各贷款4万元,以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涂某某的名义共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熊某某不能如期还款,给中国农业银行新建支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对以农户孙某某、孙某甲、徐某某、熊某甲、熊某乙名义借贷的12.2262万元贷款予以归还。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构成骗取贷款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熊某某提出其已支付给闵某某、张某乙、孙某乙、熊某乙、熊某丁等五人每人人民币三万元,作为上述五人提供相关农户户口用于贷款的费用的辩解意见。其还提出中国农业银行新建支行未按规定进行贷后审查,对其犯罪负有责任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熊某某以能帮助农户办理贷款为名,利用孙某某、孙某甲、徐某某、熊某甲、熊某乙、郭某某、邓某某、熊某丙、闵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涂某某、孙某乙、熊某丁等农户的身份到中国农业银行新建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之后对农户谎称贷款未审批通过而实际将上述农户的46万元贷款据为己用。(其中以孙某某、孙某甲、徐某某、熊某甲、熊某乙、孙某乙、熊某丁的名义各贷款3万元,以郭某某、邓某某、熊某丙、闵某某的名义各贷款4万元,以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涂某某的名义共贷款9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人熊某某不能如期还款,给中国农业银行新建支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熊某某对以农户孙某某、孙某甲、徐某某、熊某甲、熊某乙名义借贷的12.2262万元贷款予以归还。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向熊某某提供了其本人和涂某甲的户口本、身份证用于办银行贷款,在农行贷到款后,熊某某将贷款中的17万元交其使用。该17万元贷款,其正常交利息交到了2012年6月20日。在办理转贷的时候,熊某某要其写了一张承诺书给农业银行,承诺:我用了贷款27万元,27万元由我承担。但实际其只用了17万元。当时我给农业银行写承诺书的原因是,熊某某原来的贷款到期没有归还,现在转贷款也转不了,所以就让我写个承诺书,这样他就可以从农业银行继续贷这笔钱出来使用,只要支付利息就可以了。2、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孙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被孙某丁借去到银行贷款,因为孙某丁不认识银行的人,所以就交给熊某某去贷款,但是听说熊某某在贷款下来后没有把钱给孙某丁用。此外还听说孙某丁不止拿了孙某乙一个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给熊某某,还拿了十多个户口本。3、证人孙X一的证���,证实2009年因承包鱼塘需要资金,因为听说熊某某可以贷款,所以就找到了熊某某帮忙贷款。之后我自己准备了孙某乙等8个户口本去贷款。熊某某在贷款下来后一直骗我说贷款没下来,骗了一年多的时间,后来接到农业银行的电话才知道,就一直逼熊某某还款,到现在只剩下孙某乙一户没有还。4、证人熊X一的证言,证实熊某某以办理家电下乡补贴为名从我这里借了徐某某、熊某丁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后来才得知熊某某是用去农业银行办理贷款,且贷款未归还的事实。5、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经将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放在熊X一处保管,后来被熊X一交给熊某某用于办银行贷款的事实,银行贷款材料上的签字和手印不是本人的。此外,证人熊某丁的证言也证实上述事实,与熊X一的证言相印证。6、证人熊某丁的证言,证实2008年,我因为要去安义种田,怕村里有什么事情用到身份证,所以就将身份证交给了熊X一保管,你们公安机关交给我看的申请银行贷款的材料上的签名不是我签的,我不知道我贷了款。7、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孙X二问我要不要贷款,我说可以。在2011年四五月份将身份证和户口本交给了孙X二,孙X二告诉我熊某某可以帮忙去贷款。之后熊某某就带了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到我家中办理贷款,我当时签了名、加盖了手印,但是合同的其他内容都不是我填写的。大概过了一个星期以后,熊某某打电话给我说贷款已经办好了,让我去农业银行乐化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当时我和郭某某、熊某丙一起去了乐化农业银行,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帮我们三个人拍了照,而且还签了字,因���我不认识字,不知道签了什么内容。签完字,银行的工作人员就说从今天起给我们放贷。大概过了不到十天的时间,孙X二就将银行卡给我,说密码是身份证的前六位数,但是我到银行去查,银行卡是空的,我就打电话给熊某某,熊某某就叫我不要着急。实际上银行已经放了款。8、证人熊某丙的证言,证实熊某某骗取我办理了惠农卡,但是他却把卡里面的钱全部取走了。9、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熊云根一致。由孙X二介绍认识熊某某,由熊某某负责去银行贷款,可钱却被熊某某用掉了。10、证人熊X二的证言,证实熊某某说要借身份证、户口本去办理家电下乡补贴,因为我自己的身份证已经办理了家电下乡,所以熊某某就叫我去借几个身份证户口本来,所以���就借了熊某乙的给了熊某某。11、证人熊某乙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户口本被熊X二拿去办理家电下乡。贷款业务申请表等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贷款的事毫不知情。12、证人熊某甲的证言,证实其身份证、户口本被熊X二拿去办理家电下乡。贷款业务申请表等上面的签字不是本人签的,对贷款的事毫不知情。13、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找熊某某贷款,之后给了熊某某其本人和孙X三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贷款手续在其家里办理的。以孙X三名义贷款的钱被自己用了,熊某某谎称其身份证不能贷款,但是到2013年银行来催款才知道被熊某某骗了,以其的名义贷款出来的钱被熊某某拿走了。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找熊某某贷款,并���供了自己的身份证和户口本,银行的工作人员是到其家里办理贷款手续的。后来熊某某谎称贷款没有批下来,结果是熊某某把钱拿走了。15、证人涂某乙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丢失过身份证,其没有在农业银行办理过任何贷款,也没到农业银行签过字。16、证人熊X三的证言,证实因其想贷款做工程找到了熊某某,其就拿了自己和弟媳妇邹某某的户口本、身份证给熊某某贷了6万元。之后,其将贷款的利息给了熊某某,要熊某某还给银行。2011年熊某某说他帮我垫还了贷款,叫我把贷款还给他就可以了。其和邹某某没有到银行去办理过贷款手续。17、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开店找了熊某七贷款,之后熊某七就带我到北郊农业银行办理贷款手续,当时一起去办理的还有万���国等8人,过了一段时间后给熊某七打电话,熊某七说让我等。之后我到北郊农业银行一问才知道贷款已经发放了。后来熊某七告诉我钱被熊某某用掉了,他会叫熊某某把钱还给我。到最后,我得了2万元钱,但另外3万元钱没拿到。18、证人孙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我听说熊某某可以帮忙贷款,因为自己做生意需要钱,所以就找熊某某能不能帮忙贷款,熊某某说他银行有人,想贷多少就准备多少个户口本,同时他还说需要3000元钱和2条硬中华香烟疏通关系,然后我就给了熊某某3000元钱和2条硬中华香烟,还提供了15个户口本、身份证。过了半个月后,熊某某带着农行的工作人员在新建县联圩乡给每位农户办理了贷款手续。在办理的过程中有1户签字错误材料作废,最后只办理了14户贷款。办完手续之后我不定期地给熊某某打电话问贷款的事,熊某某每次都说贷款没有下来。四个月后,我到银行去查了下,熊某某已经在银行贷出来11户,共33万。之后我就一直叫熊某某将钱还给农户,慢慢地熊某某将贷的款还给了银行,但是至今还有一户我侄女婿叫熊某八的3万元贷款没还。19、证人熊某八的证言,证实2009年,因为做农资生意缺少资金,通过孙某丁找到了熊某某在乐化银行办理一笔3万元的贷款,但贷款发放后一直没有得到贷款。办理贷款的时候是在家中办理的贷款手续,也去了农业银行签字。20、证人闵某丙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0年左右,闵某某说他要在银行办理贷款,是三户联保的,现在还缺一户,问我要不要贷款,因为我种田也需要一点钱,所以就答应了。大概过了四五个月,闵某某就带着农行的工作人员到我家里办理了贷款手续���当时我在贷款材料上签了字,按了手印,并且照了相。后来我拿到了一张惠农卡,但是卡里没钱,我就问闵某某,闵某某就叫我再等等。后来闵某某就把我的惠农卡拿走了,不知道干什么,之后我就再也没见过这张卡了。21、证人闵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四五月份,因为我想买车,听我朋友熊某某说可以贷款。熊某某说没有问题,叫我准备三户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办理三户联保贷款。之后我就找了闵某乙和闵某丙,并且向他们承诺,贷款归我使用,贷款和利息由我归还,他们答应了,但是闵某丙提出如果贷下来,他要使用一两万,剩下的归我。之后熊某某就带了新建县乐化农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到了联圩我的家里,然后把这些工作人员带到其他两个农户家里办理贷款手续。大概过了一个多月,熊某某叫我把农户叫到乐化农行去办理放��手续,在办理放款手续的时候,办理了3张接受贷款的惠农卡,因为跟他们说好了,所以当时他们就把惠农卡交给了我。之后卡里一直没钱,熊某某就叫我再等等。之后我叫恒湖农业银行的人帮我查一下,其实贷款早就发放了,被熊某某转走了,还了他以前欠银行的钱。直到2013年9月份,熊某某说将我那户的贷款给我用,其他两户的钱还要用一年,我没办法只好同意。当时熊某某给两名农户打了借条,把我们三张惠农卡拿走了,给了我2万元。你们提供给我看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上的手印是我本人按的。22、证人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左右,我弟弟闵某某说要贷款,借我的户口本和身份证,说他有一个朋友可以到银行贷到款,后来我知道他说的这个人是熊某某。之后新建县乐化农业银行的���就到我家里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是一直没有拿到钱,后来我听说熊某某原来就在银行贷了很多钱,现在拿了我的钱还了以前他在银行贷的款。你们提供给我看的“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上的手印是我本人按的。23、证人熊X四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通过其侄子熊某某在农业银行贷款了3万元,该笔钱是其本人使用的。期间其一直归还利息,到期后本金还不出,直到2014年5月才还掉了本金,现在已经全部偿还了。24、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2012年5月份提供了6个亲戚的户口本给熊某某,这6个亲戚分别是张某乙、涂某某、张某丁、张某某、张某甲、张某。当时找熊某某贷款是自己想用,并不是给熊某某用。后来签完放贷手续后,熊某某把这六个亲戚的惠农卡拿走了,说他有一些贷款马上就到期了,要我将贷出去的钱借给他转下贷,最多一个星期就会把钱还给我。可是之后熊某某一直没有把钱给我。25、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张某丙借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去银行贷款,当时我是同意的。大概过了一年,张某丙再次找到我,说要在农行办理转贷手续,我也同意了,当时是我和张某、张某某一起去的。贷款的钱我一分钱都没有用,我并不认识熊某某。2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与张某丁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其认为贷款开始肯定是张某丙用了,因为贷款发放一年后张某丙还叫其到银行去转贷了。贷款其一分钱都没用到,其不认识熊某某。27、证人涂某某、张某、张某乙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没有用在农行贷款出来的钱,并不清楚钱最后是被谁用了。28、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某2008年在乐化农行提供了熊某某本人及熊某乙、徐某某等10人的户口本、身份证办理了贷款,熊某某将贷款全部拿去做生意,其中17万元给乐某某使用。从2009年至2013年,熊某某在农行乐化出面办理了多笔贷款,当时上级要我们做营销贷款,为了完成任务,我们就找到了熊某某,让其为我们介绍客户,所以当时那些贷款都是熊某某办理的。都是后来才晓得是熊某某用了钱。我记得当时是银行的工作人员到农户家中办理贷款手续的,当时核对了身份证件,没有发现有人代替签名的情况。至于后来的贷款惠农卡发给了谁我不清楚,那时业务上负责的。2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熊某某以自己以及熊某乙等10人的名义在乐化农业银行办理了农户联保贷款,后来发现贷款基本上被熊某某使用。30、熊某某、郭某某、邓某某、熊某丙、熊某乙、徐某某、熊某甲、熊某丁、涂某乙、孙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张某甲、张某等人在农行的贷款材料、银行还款凭证,证实乐某某、孙某某、涂某乙、孙某甲、熊X四、熊X五、涂某甲、徐某某、熊某甲各自3万元的贷款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孙X一、邓某甲各3万元的贷款于2013年9月6日归还;熊某乙的3万元贷款于2014年5月26日归还了2262元;郭某某、邓某某、熊某丙、闵某乙、闵某某、闵某丙各自4万元贷款未归还;熊某某、张某、张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涂某某、熊X六、孙某乙、熊某丁各自3万元贷款未归还。31、熊X六、熊X五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其在新建县农业银行的各自3万元的贷款归自己使用。35、被告人熊某某出具的借条,证实2013年9月6日,熊某某从闵某甲、闵某丙手中借走其在银行的贷款8万元,本息均由熊某某负责。3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在新建县农业银行主动向新建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随后公安民警前往银行将被告人熊某某带至公安局,后经传唤未到案,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37、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供认从2008年开始用自己的身份证和别人的身份证在新建县农业银行乐化支行贷款。贷款中除了我自己的一户贷款外,其他贷款是用了涂某甲、熊某乙、徐某某、熊某甲、熊某丁、熊X四、乐某某、熊X五、孙某某、孙某甲、涂某乙、孙X一、邓某甲、孙某乙、闵某乙、闵某丙、闵某某、熊X六、张某乙、涂某某、张某甲、张某丁、张某某、张某、郭某甲、邓某某、熊某丙共计27户的户口本和身份证办理的。这些户口、身份证中,张某丙给我提供了4个户口本,分别是熊某乙、熊某甲、徐某某、熊某丁,其中熊某乙、熊某甲两个人的户口本和身份证是熊X二帮我借的,由熊X一交给我的;乐某某提供了乐某某、涂某甲2个户口本的给我;孙某提供了郭某甲、邓某某、熊某丙3个户口本给我;我借了2个户口本,分别是张某甲、张某;孙某丙提供孙某某的户口;其他11个人的户口、身份证都是他们自己提供给我的。每户贷款3万元。申请贷款时用途写的是“购农资”或“购化肥”,但是我将贷款用于做工程。以上27户的贷款,孙X一和邓某甲的贷款本息已经归还。还有78万元没还。其中熊X四、熊X五、闵某乙、闵某丙、闵某某、熊X六6户,总共18万元都是他们本人使用;张某乙、涂某某、张某丁、张某某4���,总共12万元是张某丙或者他们本人用的;孙某乙的我用了2万,孙某乙自己用了1万;乐某某、涂某甲2户,共6万给了乐某某,(实际上我一共给了乐某某17万元),剩下40万元我自己用了。供述其通过三种方式在银行贷款:一是借亲戚朋友的户口本、身份证冒用他们的名义在银行骗取的贷款:二是以帮他人贷款为由,贷款发放后,不告诉找我帮忙贷款的人,将贷款占为已有;三是利用他人丢失的身份信息,在银行办理贷款,贷款发放后,我将贷款占为已有。通过这三种方式从银行贷款,之后将钱用于生意上的投资。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欺骗手段,利用他人身份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建支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之后将46万元贷款据为己用,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提出其已支付给闵某某、张某乙、孙某乙��熊某乙、熊某丁等五人每人人民币三万元,作为上述五人提供相关农户户口用于办理贷款的费用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中国农业银行新建支行未按规定进行贷后审查,对其犯罪负有责任的辩解意见。公诉机关提出中国农业银行新建支行贷款工作过程中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利用他人身份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事实的认定的公诉意见。经查,中国农业银行新建支行贷款审查工作与其利用他人身份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并无关联性,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偿还了12.2262万元的贷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智审 判 员  李 宜人民陪审员  杜玉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熊燕附相关法律���文: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骗取贷款罪】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