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2423号原告:李某甲,居民。被告:林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宏勇,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水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宏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高中同学,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乙,现就读于宁波市江北实验中学。婚后四个月至今,因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无故提出离婚,殴打原告及儿子,威胁原告父母及公司财务人员,侮辱原告,导致原告长期处于恐惧之中,严重影响了儿子的学习、生活以及原告公司的经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林某答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好,目前虽处于离婚诉讼状态,但双方仍共同居住;原告事业的成功离不开被告的支持,被告虽未参与经营,但一直支持和鼓励原告创业,做好儿子的教育工作,原告得以安心工作;如果双方离婚,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双方的婚生儿子李某乙即将14周岁,有独立思考能力,由谁抚养,应当尊重儿子的意愿,另一方按照年收入的30%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岳林街道上林华庭的房屋归被告所有,房屋价值按市场价确定,按50%的共同财产份额支付原告财产补偿款;原告经营的两家公司虽是婚后成立的,被告一直忙于家庭和照顾儿子的学习、生活,平时未参与实际经营,对具体的财务状况不清楚,要求就两家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和评估后再作分割,双方各得50%;原告处的其他财产,包括股票、存款等也应当进行分割,双方各得50%。3.被告现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过错,如果今后发现原告存在过错的,被告将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要求损害赔偿,财产分割也将另行主张。4.被告想请假照顾孩子,并参与公司的经营,更有利于家庭健康发展。原告李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情况;2.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财产情况等事实;4.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奉化市力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两家公司现处于经营状态,奉化市力拓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系原告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占有奉化市力拓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90%股份的事实;5.2005年8月22日的离婚协议、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因离婚事宜签订过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由被告起草,被告患有产后抑郁症,身体状态不佳,从而产生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当时决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的事实;6.QQ聊天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离婚事宜是早有准备,且被告有婚外情的事实。被告林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被告林某庭审质证,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被告林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2.被告林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离婚协议未经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从证明的内容看,是原、被告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请求法庭予以考虑。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被告林某对原告李某甲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知晓被告的QQ密码,不排除其他人登陆该QQ进行相关操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8年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现原告李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和睦相处、互相尊重、珍惜感情。原、被告双方系同学关系,经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为牢固,且双方婚后已共同生活十余年,虽然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林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水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