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崔玉香与牛慧斌、彭海荣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崔玉香,牛慧斌,彭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8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崔玉香,女,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翟福成,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牛慧斌,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秋旭,武陟县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彭海荣,男,1965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崔玉香因与被申请人牛慧斌及一审被告彭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焦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6)豫08民申23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崔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翟福成,被申请人牛慧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秋旭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彭海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3日,一审原告牛慧斌起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3日,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彭海荣、崔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慧斌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彭海荣、崔玉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慧斌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3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止。崔玉香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2015年7月13日,本院作出(2015)焦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崔玉香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原判遗漏借款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这一重要事实。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扩大了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适用范围。三、原判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被申请人所提供的借条不真实。被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借款事实已经发生,又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申请人与彭海荣的共同生活,应承担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牛慧斌对崔玉香的诉讼请求。牛慧斌辩称,2013年6月9日崔玉香与彭海荣在武陟县信用社共同贷款13万元,于2014年6月3日偿还。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该法条已经是无效条款。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借款义务,将该款支付给彭海荣。原判结果正确。本院再审认为,牛慧斌与彭海荣之间10万元借贷事实及所借债务是否用于彭海荣、崔玉香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焦民一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武陟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二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审。三、指定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柳 涛审 判 员 徐世魁代理审判员 曹艳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XX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