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营口亨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营口亨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民初12号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法定负责人:赵敏力,支行长。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居亮,吉林银行四平分行工作人员。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亨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周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与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钢铁公司)、被告营口亨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许久波、居亮,被告现代钢铁公司、被告亨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向本院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协议》,约定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为亨盛公司提供融资3000万元,亨盛公司将对现代钢铁公司应收账款转让给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并按月支付利息;如现代钢铁公司未按时付款,则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有权要求其付款,也有权要求亨盛公司回购应收账款,现代钢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依约提供了全部融资款,但亨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现代钢铁公司也未支付应收账款,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现代钢铁公司履行付款义务;2、被告亨盛公司在现代钢铁公司不付款的情况下支付回购款3000元及借款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2月20日借款利息为1135522.58元,合计31135522.58元。并要求给付后续的利息、罚息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现代钢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现代钢铁公司向原告支付应收账款45600146.28元。诉讼费由被告现代钢铁公司承担。现代钢铁公司辩称:对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变更诉请的数额有异议,原告诉请是亨盛公司对现代钢铁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但是根据保理合同,原告应该根据保理额度应收账款及利息。原告申请的数额大于保理合同的约定数额。超过原诉请的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当庭举证第一组证据:一、《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协议》(JLXLBL-2014-01)2014.11.24。证明1、原告为被告亨盛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第3.1条)。2、保理融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第3.3条)。3、被告亨盛公司应当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第1.1、4.2条)。但其并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4、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亨盛公司将对购货商的应收账款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与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权利(第5.4条)。5、被告亨盛公司负责回收应收账款(第6.1条)。6、期限届满,原告未收到应收账款,被告亨盛公司应当回购应收账款(第7条)。7、被告现代钢铁愿为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8条)。8、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现代钢铁付款,也有权要求被告亨盛公司回购应收账款(第9条)。9、被告亨盛公司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在应收账款到期时直接要求被告现代钢铁付款,有权宣布保理业务即刻到期,要求亨盛公司立即回购应收账款(第11.1.、第11.2条)。10、被告亨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收取复利(第11.3条)。二、《保理销售分户帐管理委托书》(JLXLBL-2014-01),《委托收款协议书》(JLXLBL-2014-01)证明被告亨盛公司承诺所有涉及应收账款的收款均应及时支付至保理账户。三、《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申请书》(JLXLBL-2014-01)证明保理融资期限为12个月。被告亨盛公司在被告现代钢铁不能到期付款时,愿意回购应收账款,并偿还保理本息。四、《保理业务合同》(JLXLBL-2014-0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JLXLBL-2014-0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JLXLBL-2014-01)证明1、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亨盛公司将HSGT-TJF-20141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对被告现代钢铁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应收账款总额45600146.28元。2、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3、期限届满,被告现代钢铁未付款,被告亨盛公司也未回购应收账款。五、《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回执》(JLXLBL-2014-01)证明被告现代钢铁确认HSGT-TJF-20141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和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HSGT-TJF-20141001)2014.9.1。证明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亨盛公司开具17%增值税发票后付款。七、《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39份,2014.11.11。证明被告亨盛公司于2014年11月11日开具了39份增值税发票。八、《吉林银行借款凭证》第176号、《吉林银行电汇凭证》、《支付对象和账户清单》2014.12.15。原告为被告亨盛公司提供借款3000万元,并代其支付给辽宁旭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现代钢铁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原告诉请的保理应收账款不应超过保理合同约定的融资金额和应收利息。现代钢铁公司当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保理银行)与亨盛公司(销售商)、现代钢铁公司(购货商)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了《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协议》(JLXLBL-2014-01)。2014.11.24。约定了以下内容:1、原告为被告亨盛公司提供3000万元的保理融资款(第3.1条)。2、保理融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第3.3条)。3、被告亨盛公司应当于每月20日支付利息(第1.1、4.2条)但其并未依约支付利息,构成违约。4、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被告亨盛公司将对购货商的应收账款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享有与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权利(第5.4条)。5、被告亨盛公司负责回收应收账款(第6.1条)。6、期限届满,原告未收到应收账款,被告亨盛公司应当回购应收账款(第7条)。7、被告现代钢铁愿为付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8条)。8、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现代钢铁付款,也有权要求被告亨盛公司回购应收账款(第9条)。9、被告亨盛公司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在应收账款到期时直接要求被告现代钢铁付款,有权宣布保理业务即刻到期,要求亨盛公司立即回购应收账款(第11.1.、第11.2条)。10、被告亨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要求收取复利(第11.3条)。《保理业务合同》(JLXLBL-2014-0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申请书》(JLXLBL-2014-01)、《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JLXLBL-2014-01)证明:1、2014年11月24日被告亨盛公司将HSGT-TJF-20141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对被告现代钢铁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应收账款总额45600146.28元。2、应收账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0日。3、期限届满,被告现代钢铁未付款,被告亨盛公司也未回购应收账款。《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确认书回执》(JLXLBL-2014-01)证明被告现代钢铁确认HSGT-TJF-2014100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债权和其他权利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已经按照约定向亨盛公司支付了全部融资款3000万元,亨盛公司未按期支付利息,现代钢铁公司也未支付应收账款。本院认为,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保理银行)与亨盛公司(销售商)、现代钢铁公司(购货商)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有追索权(回购型)保理业务协议》(JLXLBL-2014-01)。2014.11.24。是原、被告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已经按约定履行了保理协议的义务,在亨盛公司、现代钢铁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取得应收账款的依据是亨盛公司的转让行为,即亨盛公司为获得融资款愿意以3000万元的价格转让应收账款45600146.28元。按照保理协议的约定,自保理业务合同生效之日起,保理业务合同项下应收账款的所有权转移至保理银行,保理银行享有与该应收账款有关的所有权利,是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按照保理协议约定:“保理期限届满,购货商(现代钢铁公司)未足额支付应收账款的,保理银行有权自行决定是否对其进行追索。保理银行向购货商行使追索权的,不影响销售商(亨盛公司)的回购义务,但如果保理银行已从购货商处获得部分或全部付款,销售商的回购金额亦应随之降低,如产生保理余额,保理银行应支付给销售商。”根据该约定,保理期限届满后,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有权选择向现代钢铁公司追索应收账款或者要求亨盛公司回购应收账款。本案吉林银行四平中央西路支行选择要求现代钢铁公司支付应收账款45600146.28元符合三方签订的保理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中央西路支行支付应收账款45600146.28元。案件受理费269800.73元,由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审判员 王国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 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