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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45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与李铁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李铁兵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5796号原告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东风路**号。法定代表人赵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春喜,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静,天津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兵。委托代理人张增录,系被告李铁兵之岳父。原告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与被告李铁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俊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春喜、于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增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富达花园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04年6月26日与富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该小区业务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具状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4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营业执照,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服务期间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街中阳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至目前继续为富达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辩称,原告在服务期间未切实履行物业公司应尽的义务,故不同意交纳物业费。具体表现在:1、小区内垃圾清理不及时,堆放较多;2、小区的物业用房产权应归全体业主共有,但被物业公司出租,商户噪声较大,影响业主休息;3、楼栋照明电费一直由业主自行交纳;4、小区内路灯不亮,影响夜间出行;5、小区内绿地被部分业主种菜,物业公司不予制止;6、小区内存在私搭乱建现象,物业公司管理不到位。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拍摄的照片一组证实其部分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富达花园X号楼X门XXX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8.3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根据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富达花园业主会委员会于2004年6月26日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4元的价格由业主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合同期限自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合同到期后,由于富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进行换届选举,故未能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原告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另,经本院实地走访查明,原告在向富达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在绿地、路灯等公共设施的维护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于2004年6月26日与富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于2004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向富达花园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由于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未进行换届选举,未能与原告续签物业服务合同,且该小区未召开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继续按照原《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继续为富达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享受了物业服务,双方形成事实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被告提交的照片及本院实地走访,查实原告服务期间,在小区绿地、路灯等公共设施的维护方面存有瑕疵,给业主的正常生活带来不便,应适当酌减一部分物业费,本院依据原告服务期间的服务状况,确定酌减15%。庭审中被告提及的物业用房产权归属问题,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被告提及因楼道照明电费一直由业主自行交纳而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抗辩主张,因原告与富达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天津市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对楼道照明的电费交纳问题进行约定,《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亦未将楼道照明费用列入物业管理服务费范围,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支付,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铁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汉沽广运物业管理中心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71元的85%,计人民币400.3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1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俊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 斌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