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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5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足英与肖小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足英,肖小华,袁新传,李育珠,郭剑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5民初253号原告李足英,曾用名李脚英,女,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傅飞辉,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肖小华,男,汉族,永丰县人。被告袁新传,男,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曾小龙,男,汉族,永丰县人,特别授权。被告李育珠,男,汉族,永丰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桂英,江西阳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郭剑君,男,汉族,永丰县人。原告李足英与被告肖小华、袁新传、李育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清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媚、李长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飞辉,被告肖小华、被告袁新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龙、被告李育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根据被告肖小华、袁新传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剑君为本案被告,并于2016年6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足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傅飞辉,被告肖小华、被告袁新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小龙、被告李育珠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桂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足英诉称,2015年下半年,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将共同开发的房屋(坐落在桥南菜市场旁)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李育珠,被告李育珠又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施工。2015年11月24日下午2时许,原告正在四楼粉刷,被告李育珠从上一层跳下,将原告站脚的木板踩断,导致原告从4楼摔下,造成原告急性颅脑损伤、右侧第1、2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血、第5、6胸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0天后,因无力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花费医疗费近5万元,而几被告仅支付34504.03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期15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在出院后多次要求几被告赔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09元(除去已支付39500元)、误工费13500元(32849元÷365天150天)、护理费7382.1元(44908元÷365天15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60天)、残疾赔偿金44556元(11139元20年赔偿系数2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共计102047.1元;二、诉讼费等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肖小华辩称,我没有责任,是因为有人跳到原告所站的脚手架上才导致原告摔伤。被告袁新传辩称,一、自己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二、原告方单方鉴定,所得结果皆为最高标准,不合理;三、造成原告摔伤的主要原因是李育珠的严重过错,李育珠是雇主,应负主要责任。同时原告自己身体不健康带病作业,做工时没有加强安全防范,存在明显过错,自己应承担部分责任;四、自己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存在任何赔偿问题,此前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原告应全部返还;五、本案中原告还有相关工友,应全部列举,否则无法查明事实,属于程序严重失当;六、原告年龄已为53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过了法定劳动年龄,视为丧失劳动能力,应由子女抚养,不应再计算误工费。被告李育珠辩称,一、原告摔下的原因是因为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提供的脚手架不符合要求;二、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主体应是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并非我的原因引起的,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应承担全部责任;三、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金额过高,应依法核定;五、我已支付给原告19560元,已与原告一次性了结。被告郭剑君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到庭。原告李足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被告肖小华、袁新传、李育珠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出入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被告肖小华、袁新传质证认为,疾病证明书上的单位名称“坑田镇”有误,应为“佐龙乡”。被告李育珠质证认为,住院天数应为58天,且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为1人。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住院天数以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人数,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三、用药清单及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治疗共花费50713.03元,被告已支付34504.03元。被告肖小华、袁新传质证无异议。被告李育珠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发票上反映的床位费与住院天数的床位费不符,医疗费中有护理费,诉请不应重复计算,对门诊收据有异议,因无医嘱需到上级医院复查。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四、鉴定结论及鉴定发票,拟证明鉴定费为2000元,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被告肖小华、袁新传质证认为,对三期的评定有异议。被告李育珠质证认为,属单方鉴定,对三性均有异议。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新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楼层高度为3米,脚手架分上下两层,每层1.5米,施工用的木板完全可以承受一个人的重量,我方已提供符合安全规范的材料,只是施工方为追求效率而忽视安全,责任由施工方承担。原告李足英质证认为,脚手架的安装不符合规定,木板桥的搭建也不符合规定,无安全防护网,事故的责任在于四被告。被告肖小华质证认为,从图片可以看出,由于李育珠从上半层到李足英所站的下半层导致事故的发生,脚手架是非常坚固的,主要责任应该由李育珠承担。被告李育珠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图片恰证明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安装的脚手架不符合规定,脚手板的搭建也不符合规定,没有装置安全防护网及安全防护层,而这些安全防护措施都应由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负责,所以相关责任全部由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承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育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现场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施工时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提供的是竹脚手架,没有铺设脚手板及装置安全防护网,原告受伤是竹架断裂所致。原告李足英质证无异议。被告肖小华、袁新传质证认为,此组证据刚好证明被告李育珠作为施工方应负主要责任,其未搭建好脚手架且未铺好木板。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收条一张,拟证明2016年2月6日支付给原告丈夫傅春根4560元,当时口头约定就此了结。原告李足英质证认为无异议,但是并不表明此事就此了结。被告肖小华、袁新传质证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人刘国平出庭作证的证言,拟证明:1、原告受伤的原因是所踩木板下的竹架断裂,存在安全隐患所致;2、竹架是开发房屋老板请人做的,与被告李育珠无关。因证人刘国平与被告李育珠系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对其出庭作证所作的证言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虑。在诉讼中,被告郭剑君对原告李足英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第1项“高坠伤致胸椎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不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许可,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作出[2016]重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李足英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郭剑君预付鉴定费1000元。[2016]重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在庭审中经当庭出示,原告李足英及被告肖小华、袁新传、李育珠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以及对各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4-5月份开始,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三人在永丰县桥南合伙建造房子。在建造房子过程中,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将房屋内、外墙粉刷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给被告李育珠,约定按外墙12元/平方米、内墙6元/平方米结算工钱。被告李育珠再雇请包括原告李足英、证人刘国平等人进行施工,由被告李育珠发放日工资,其中原告李足英作为泥水匠,其日工资为150元。2015年11月24日下午2时许,原告李足英正在三楼的脚手架上从事外墙粉刷,被告李育珠接完电话翻过窗户阳台走到同一层脚手架时,脚手架发生断裂,导致原告李足英摔下,后送至永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月21日在永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49804.03元。2016年2月16日,原告李足英到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磁共振平扫检查,花费门诊医疗费709元。2016年3月3日,吉安济民司法医学鉴定所作出[2016]临鉴字第4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足英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李足英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告郭剑君因对原告“高坠伤致胸椎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的鉴定意见不服,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于2016年6月6日作出[2016]重鉴字第19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评定李足英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郭剑君支付鉴定费1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预付20000元医疗费至医院,入院时给付原告500元作为伙食费,合计20500元;被告李育珠在原告住院期间预付14000元至医院,出院时付给原告500元,2016年2月6日付给原告丈夫傅春根4500元,合计19000元。庭审中,原告李足英自认各被告共计支付39500元(含被告预付至医院的医疗费)。另查明,傅春根与原告李足英系夫妻关系,均为农业户口。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傅爱华,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傅爱华的工资收入证明。原告丈夫傅春根于2016年2月6日出具的收条上,写明“今收到李春珠现金人民币肆仟伍佰陆拾元”,其中,付款人“李春珠”实为本案被告李育珠,收到的金额实为4000元。再查明,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三人合伙在永丰县桥南建造房屋,未办理建设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被告李育珠没有建筑工程装修装饰资质,原告李足英未取得高空特种作业资格和泥水匠资质。粉刷施工所用的脚手架由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负责提供,所用材料为竹子。2015年11月24日发生事故时,脚手架上未铺设脚手板,施工现场没有装置防护栏以及挂设安全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50512.03元。按实际票据计算,包括永丰县中医院收费49804.03元,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门诊费708元(发生于一审辩论终结前);2、误工费10129.32元。因原告系农业户口,无固定收入,原告主张的32849元标准过高,按江西省上一年度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4648元计算,即24648元÷365天误工期150天=10129.32元;3、护理费4598.63元。护理人员为原告女儿傅爱华,但未提供其收入状况证明,原告主张的44908元标准过高,按江西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975元计算,即27975元÷365天护理期60天=4598.63元;4、交通费50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结合就医地点、住院时长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20元护理期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营养费1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20元营养期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44556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所受伤残构成九级,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11139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11139元/年20年赔偿系数20%=445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后续治疗费50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综上,原告李足英的各项损失共计117695.98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李足英与被告李育珠之间,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与被告李育珠之间,分别属于何种法律关系?2、如何划分各方责任?法律关系问题。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雇员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原告李足英作为泥水匠由被告李育珠雇佣做工,原告是在被告李育珠的授权及指示范围内从事其他劳务活动,原告的劳动报酬也由被告李育珠支付,双方形成雇佣法律关系,被告李育珠系雇主,原告李足英系雇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将合伙建造的房屋内、外墙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育珠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按面积支付价款,双方形成承揽法律关系,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系定作人,被告李育珠系承揽人。责任划分问题。本案原告李足英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虽然发生断裂的竹脚手架是由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提供,但被告李育珠作为雇主,在劳务关系中作为劳务活动的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原告的劳务活动应负有安全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脚手架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及时消除。同时,被告李育珠不具备建筑工程装修装饰资质,而且脚手架发生断裂的直接原因也系其引起。作为雇主的被告李育珠,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未经审批建房,且将内、外墙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工程装修装饰资质的被告李育珠施工,作为定作人,在选任承揽人上存在过失,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李足英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未取得高空特种作业资格和泥水匠资质,同时在明知脚手架、脚手板搭建不合规范和未采取安装防护栏、安全网等安保措施的情况下,应当预见登高作业存在的危险性,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李足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据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李足英自行承担10%的过错责任,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李育珠承担55%的赔偿责任。综上,按前述责任比例,原告李足英的各项损失117695.98元,应由被告李育珠承担64732.79元(117695.98元55%),品除已付的19000元,还应赔偿原告45732.79元;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共同承担41193.59元(117695.98元35%),品除已付的20500元,还应赔偿原告20693.59元;原告李足英自行承担11769.6元(117695.98元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程度、伤残等级等情形,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由被告李育珠承担5000元,由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共同承担3000元。被告郭剑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应赔偿原告李足英各项损失41193.59元,品除已付的20500元,还应赔偿20693.59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李育珠应赔偿原告李足英各项损失64732.79元,品除已付的19000元,还应赔偿45732.79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应赔偿原告李足英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李育珠应赔偿原告李足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李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3元、第一次鉴定费2000元,合计4153元(原告李足英已交),由原告李足英负担415元,被告肖小华、袁新传、郭剑君负担1454元,被告李育珠负担2284元;第二次鉴定费1000元(被告郭剑君已交),由被告郭剑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清武人民陪审员  杨 媚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勇附:法律条文《》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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