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3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喜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喜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3刑初69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喜某某,男,1982年6月1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回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宏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白某甲在红寺堡罗山商城南门卖水果时,三轮车被城管局的工作人员暂扣而引起纠纷,白某甲报警称被城管工作人员殴打,红寺堡镇派出所对其进行劝说后离开。后白某甲和马某甲躺在罗山商城南门盐兴公路,致使车辆无法通行,引来大量群众围观。被告人喜某某同海某某(白某甲丈夫)与现场城管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红寺堡镇派出所民警马某乙、马某丙及协警马某丁等人接到报警到达案发现场,民警因用手将人群往路边疏散时与顾某某发生争执,顾某某声称民警殴打自己,并将头伸向民警马某乙的怀里,在民警劝说白某甲、马某甲时,二人分别抱住民警马某乙的腿,被告人喜某某用拳头殴打并撕扯,用胳膊勒住民警马某乙的脖子,造成民警马某乙受伤。在喜某某撕扯过程中,海某某抓住民警马某乙的右臂。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喜某某以暴力手段阻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建议对被告人喜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被告人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在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商城南门,被告人喜某某听闻白某甲卖水果的三轮车被城管局的工作人员暂扣时,被告人喜某某与海某某(白某甲丈夫)同现场城管工作人员发生冲突,红寺堡镇派出所民警马某乙、马某丙及协警马某丁等人接到报警到达案发现场处置,劝说白某甲、马某甲时,二人分别抱住民警马某乙的腿,被告人喜某某撕扯并用拳头殴民警马某乙,后又用胳膊勒住民警马某乙的脖子,造成民警马某乙受伤。经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某乙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对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30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喜某某的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位于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罗山商城南门口案发现场的客观情况;4.案发现场视频,证实案发时的基本情况;5.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证明,证实马某乙、马某丙系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民警;马某丁系该局协警;6.吴忠法庆司法鉴定所吴法司鉴字[2016]第09号马某乙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红寺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马某乙因闭合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被鉴定为轻微伤;7.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吴红公红寺堡决字[2015]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涉嫌本案,白某甲、明某某、马某甲被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于2015年12月31日决定行政拘留十日;8.证人马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其路过红寺堡镇罗山商城南门口时看见一群人围着几个警察,一个卖水果的女人在地下躺着,民警把现场情况登记后就走了,之后一名男子骑着一辆三轮车过来,从三轮车上抱下来一个瘸女人放在躺在地上的女人旁边,并把三轮车放在盐兴路中间,过了十分钟,城管的车到罗山商城南门,那个卖水果的男人和瘸女人的男人就把城管的车挡住了,并用拳头打车玻璃,后来派出所的警察过来先疏导交通,在疏导交通时瘸女人抱着一个背枪的警察大腿,瘸女人的丈夫就上去在背枪警察的头上打了几拳;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马某戊从一组十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喜某某)就是殴打处警民警的人;9.证人白某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其路过罗山商城南门口时看见城管的车被一群人拦住了,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后,让群众把路让开,这时其看见一个戴白色帽子的中年男子撕扯一位带枪民警的衣服和枪带,民警紧紧抱着枪,一名残疾女子抱着这位民警的腿,其就把他们拉开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白某乙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喜某某)就是撕扯带枪民警的男子;10.证人马龙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在罗山商城南门口处,城管工作人员把白某甲的水果三轮车扣走后,白某甲就走到罗山商城南门口路中间躺下并报警,民警到现场后将白某甲扶到路边就离开了,白某甲看民警走后又走到路中间躺下了,过了十分钟,喜某某和他妻子也到了现场,喜某某把一辆三轮车放到路中间把路挡住,并让他的残疾妻子坐在白某甲两米左右的路上,这时过来了一辆城管车,喜某某他们就把城管车围了,过了一会儿民警来疏导交通时,喜某某、老顾、海某某一起打了民警;11.证人白某丙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在罗山商城南门口,一个残疾女人在路中间把路挡了,民警处理时,一个戴白色帽子的男子用一只胳膊夹着一个民警的脖子,一只手抓着民警撕扯,那个民警双手抱着枪;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白某丙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喜某某)就是用一只胳膊夹着一个民警的脖子,一只手抓着民警撕扯的戴白帽的男子;1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证言,证实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系红寺堡建设局城管队工作人员;2015年12月30日17时45分许,杨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等人在执行公务经过罗山商城南门时被一个中年人挡住了,民警来了后一个戴蓝色花纹帽子的中年人和一个身穿黑色棉衣的中年男子对一名拿枪的民警用拳头进行了殴打;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田某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喜某某)就是2015年12月30日殴打带枪民警的男子;13.证人马某己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40分许,其经过罗山商城时看见群众将一辆城管的车围了,过了几分钟,民警来了,民警来了以后先疏导交通并劝说睡在路边的女人离开,过了一会儿,派出所的又来了一些人将在场的人都带走了;14.证人马某庚、马某辛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在罗山商城南门处,民警处警时,一个背枪的警察被喜某某抓住衣服领子撕扯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马某辛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就是殴打处警民警的喜某某;马某庚从一组十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喜某某)就是殴打处警民警的人;15.证人陆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30日15时许,其经过罗山商城南门看见民警到现场处置并疏散人群时,有一个残疾女人把民警马某乙的腿抱住,残疾女人的丈夫在马某乙的左眼眉毛处打了一拳头;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陆某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喜某某)就是在一个出警民警的左眼眉毛处打了一拳头的人;16.证人马某甲、白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0日,喜某某在妨害公务案现场;17.证人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44分,罗山商城南门口处有人报警,马某丙、马某乙、马某丁到现场,马某甲过来抱住了马某乙的腿,喜某某过来抓住马某乙的衣服和枪带推搡马某乙,并用拳头在马某乙胸部打了几拳,马某丁拉喜某某时,喜某某用胳膊勒住了马某乙的脖子,后来经在场人劝说,喜某某放开了;18.证人海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在罗山商城南门,其妻子说她被城管打了,其和姓喜的外甥堵住一辆城管的车不让走,这时民警来了,不知道什么原因,姓喜的外甥的妻子将一个带枪的民警腿抱住不放,姓喜的外甥就上去把这个民警的领口撕住了,其妻子白某甲上去抱住了这个民警的另一条腿,其担心妻子受伤就把这个民警的右手大臂抓住,其三人和民警撕扯了十分钟左右;19.证人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其到罗山商城卖烧烤时,看见路边围着很多人,一个女的躺在地上,民警来了后就让围观的人散开,一个背枪的民警让其走开并用手推其,其就和该民警发生了争执,旁边一个戴白帽子的男的在拉扯该民警的衣服,后来其就离开了;在公安机关组织的照片辨认中,顾某某从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喜某某)就是拉扯处警民警的人;20.被告人喜某某供述,述称2015年12月30日17时许,在红寺堡镇罗山商城南门前,其舅妈白某甲让城管打了,一会儿来了一辆城管的车,其和舅舅等人就把城管的车堵住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到现场,一个带枪的民警走到其妻子跟前时,其妻子将该民警的腿抱住了,其担心妻子被人踩,就往跟前走,这时该民警伸手往开分人的时候手碰到了其,其就说民警打其了,并扑上去撕扯民警,过了一会儿民警说要将其带走,其就用胳膊勒住了这个民警的脖子,把他往后拉;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喜某某的年龄、身份等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2.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喜某某无犯罪前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喜某某以暴力手段阻止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造成执法民警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喜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陈昌宁人民陪审员 张明奎人民陪审员 马生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莹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