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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行申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徐州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国家行政确认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国家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行申5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徐村村。法定代表人韩红伟,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徐州市铜山新区行政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栋,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张国家。再审申请人徐州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基公司)因诉徐州市铜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铜山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行终字第00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基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发当天的接待活动申请人并不知情,到KTV唱歌的行为纯属周海燕、张国家等人的私人行为。2、张国家向周海燕个人主张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且双方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证明其认为事发当晚周海燕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3、原审法院对于申请人提出的张国家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这一案情没有查明也没有给予说明,事实上免除了被申请人铜山区人社局的相关举证责任,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张国家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被申请人铜山区人社局作出的铜人社工认字〔2015〕第4号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张国家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本案在卷证据证明2014年8月13日张国家在正常下班后,受单位科室主任安排参加接待对口业务主管单位工作人员活动,该活动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参加活动行为不属于个人行为。张国家参加完接待活动后回家的时间属于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下班时间。张国家在活动结束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无责任。故张国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申请人康基公司认为事发当晚的活动其并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认为张国家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审判决驳回申请人康基公司要求撤销被申请人铜山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康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州康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郑琳琳代理审判员  季 芳代理审判员  黄 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