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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7民初6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秀荣与陈万友、徐金芳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荣,陈万友,徐金芳,陈怡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7民初6243号原告刘秀荣,女,1949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陈万友,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徐金芳,女,195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陈怡,女,199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原告刘秀荣与被告陈万友、被告徐金芳、被告陈怡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荣,被告陈万友、被告徐金芳、被告陈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荣诉称:三被告2012年7月把1楼的雨棚拆除,将其西南房间的窗打开,搭建了水泥平台,还将自来水管接至平台,该平台高于1楼原雨棚和房顶;向南超出原告阳台50公分左右,由于楼上邻居不同意,被告才没有将平台封闭,被告还在双方公共走道上搭建煤气灶、水斗、淋浴器、煤气和水管道、上下橱柜等违章建筑。因该公共走道是原告的唯一通道,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带来严重的安全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1、拆除上海市宜川二村XXX号XXX室与202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违章搭建的煤气灶、水斗、淋浴器、煤气和水管道、上下橱柜等建筑,恢复公共走道的原状。2、拆除上海市宜川二村XXX号XXX室西南房间的窗前平台。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万友、被告徐金芳、被告陈怡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平台其实是楼下邻居的楼顶雨棚。是一楼邻居出钱让被告搭建的,被告没有办法拆除,公共走道上的东西等原告将自己的分户门整改,并且将原告的鞋箱拿走后被告愿意拆除,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分别为其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家阳台与被告家的南窗相邻,双方的分户门成直角。上海市普陀区宜川二村XXX号XXX室房型朝南有两间房,该楼102室房屋前建有两个天井,该天井沿南围墙102室业主搭建了房屋,但在三被告家202室南窗前的天井中留有两个雨棚的空间。2012年三被告在其南窗前搭建水泥平台,并将其西南房间南窗的拆除,开了一扇门通向平台,该水泥平台宽1米2左右,长为三被告两房间的长度。三被告在其分户门前的公共走道上安装煤气灶、水斗、淋浴器、上下橱柜、煤气和水管道等厨房设施,原告向三被告提出异议,2012年8月15日。原被告房屋所属物业部门因违法搭建构筑物向被告陈万友等出具《违法建筑整改通知书》,要求立即停止上述违规行为,并予整改等。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三被告在其南窗前搭建水泥平台,并在其分户门前的公共走道上安装煤气灶、水斗、淋浴器、煤气和水管道、上下橱柜等厨房设施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安全和通行,三被告应当拆除,恢复公共走道的原状。三被告陈述其搭建的平台系一楼邻居出资要求其搭建的,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万友、被告徐金芳、被告陈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宜川二村XXX号XXX室与202室分户门前公共走道上搭建的煤气灶、水斗、淋浴器、上下橱柜、煤气和水管道等厨房设施,恢复公共走道的原状;二、被告陈万友、被告徐金芳、被告陈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上海市宜川二村XXX号XXX室西南房间窗前的水泥平台。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依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