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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倩诉被告郭瑞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倩,郭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204民初1301号原告周倩,女,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被告郭瑞,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澳大利亚。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倩诉被告郭瑞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周倩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倩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当事人申请撤诉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周倩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霍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