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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2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於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於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2594号原告於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战,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陆身银,如东县洋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於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谭中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於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战、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身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於丽媛,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但自2011年起,双方为赡养原告母亲发生矛盾,且矛盾不断激化。2016年2月,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及原告的哥哥、姐姐返还其赡养原告母亲的费用,但被法院驳回。2016年五一期间,被告放火烧原告的摩托车,并声称要去原告单位阻止原告上班。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彻底摧毁了本已脆弱的感情。现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生育情况属实。原告陈述因赡养母亲事宜发生矛盾及烧摩托车不是事实,答辩人与原告母亲之间没有矛盾,原告未能将自己母亲及夫妻关系调节好,答辩人一人赡养原告母亲多年,对原告母亲尽到义务。答辩人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庭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名於丽媛,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度尚可,自2011年起,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互相沟通,互谅互让,维系好组建的家庭,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有和好的可能的。原告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原告於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於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谭中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爱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