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衡水力峻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水力峻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5851号原告衡水力峻工程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司立俊。委托代理人肖忠钦,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峰。委托代理人汪甜甜。原告衡水力峻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得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申请和解期限一个月,并同意在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2014年8月8日,原、被告分别签订《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总价款为552000元的支座。嗣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货物,但被告尚有446400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46400元,赔偿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0%(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被告辩称:1.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其中现场处理涂漆的支座28个,每个200元,共造成损失5600元;业主单位在验收时发现支座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被告罚款20万元,并造成被告的安装队窝工损失110600元。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工程决算后,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买卖支座达成协议的事实。2.送货单3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支座的事实。3.录音资料,证明被告的经办人王常刚确认了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及支座已经收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中《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充协议系扫描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经王常刚辨认后认为没有印象,且说话口音不符,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中《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常刚为《采购合同》约定的被告的收货人员,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三份送货单均有王常刚的签字,前两份送货单上记载的支座的规格型号与《采购合同》的约定相一致,被告对三份送货单中需处理涂漆的支座数量和应扣减价款的金额亦予以认可,具有较大的可采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补充协议为影印件,协议尾部加盖了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协议内容中有“传真件或扫描件有效”的约定,协议约定的规格型号与证据2中第三份送货单上载明的规格型号一致,也具有较大的可采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通话人员身份提出异议,原告未能提供通话原始载体及通话人员的身份证据,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钢结构工程分包合同、工程联系单,证明因原告提供的支座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窝工损失1106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工程分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工程联系单也无法证实支座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根据王常刚的陈述,支座于2015年7月7日前已安装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安装人员并未参与支座质量的验收,也未能明确质量问题的具体所在,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因承接乌鲁木齐火车站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各式支座24个,总价款50万元。合同签订后支付20%的预付款;原告收到预付款后35日内将货送至乌鲁木齐火车站潮峰项目部,收货人王常刚;货物送到后,由被告进行数量及外观质量的初验收,如存在外观质量缺陷,被告有权要求退货调换,原告在安装后做好产品的技术服务;货到现场且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剩余价款。后被告按约支付预付款10万元。2014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在《采购合同》基础上增加两个规格的滑动支座共4个,总价款52000元;协议签订后3日内支付20%的预付款,支座于2014年8月27日送到现场,未尽事宜参照原合同;协议自双方盖章签字起生效,传真或扫描件有效。2014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分三次将约定支座送至被告指定地点。2015年7月7日,王常刚在三份送货单签字确认,现场分别处理涂漆支座4个、20个和4个,每个200元,处理费用应从结算价款中扣除。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约定货物送到后由被告进行数量及外观质量的初验收,并在验收合格后60天内付清价款,被告于2014年8月收到货物后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主张付款条件未成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初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外观瑕疵,双方协议扣除价款5600元,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支座存在内在质量问题,但不能说明具体的问题所在,且质量问题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可以拒绝支付价款或延期支付价款的抗辩事由,即使原告提供的支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主张也属于一项独立的诉,应当另行处理,故对被告以支座存在质量问题而拒绝付款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衡水力峻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价款446400元,赔偿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7.8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2元,减半收取4236元,由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施得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富建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