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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诉洪镓伟非法拘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镓伟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镓伟,男,1997年7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铅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家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镓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章亮、王月青(二人已判刑)等人经预谋,于2015年7月28日,由王月青以“帮忙介绍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徐志文骗至本市钟楼区清潭新村71幢丙单元402室传销窝点,后章亮安排被告人洪镓伟与王月青、王佳、胡肖强、何上辉、甘季、游小强(后五人均已判刑)等人于2015年8月3日中午起采用反锁房门、合伙看押等手段限制被害人徐志文的人身自由,并逼迫其加入“天津天狮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8月4日中午,被害人徐某某试图从阳台逃跑时失足坠楼,致L2、L4椎体压缩性骨折,T10、T11及L1椎体骨挫伤。经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徐志文所受之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洪镓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洪镓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笔录,未到庭同案犯章亮、王月青、王佳、胡肖强、何上辉、甘季、游小强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洪景贤、焦兴贇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镓伟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洪镓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镓伟犯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镓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可人民陪审员  顾华珍人民陪审员  季金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