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6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高伟华与李希玲、沈建森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华,李希玲,沈建森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6067号原告:高伟华。委托代理人:郑军新,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希玲。被告:沈建森。原告高伟华与被告李希玲、沈建森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伟华委托代理人郑军新、被告李希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建森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遂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华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月息2.5%,期限6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期满归还本金,逾期按本金的万分之五计收日利息。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担保人李希玲、沈建森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担保人自筹资金给付原告30万元,但剩余款项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承担约定的利息7万元和逾期还款违约金4.2万元直至还清为止(利息与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希玲辩称,因为是朋友关系才给原告进行担保,现在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并且其本人也有款项出借给了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沈建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原告(出借方、乙方)高伟华与案外人陕西安众联信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方、甲方)(以下简称“安众联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9日止,收益分五次支付,每次支付30000元,合同到期后,甲方向乙方返还借款本金;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除按合同收益之外,乙方有权根据逾期天数按本金的万分之五计收日利息;本合同借款借据、领款单据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落款处有原告签名及安众联信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王丽霞签章。安众联信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收款收据一份,该收款收据上盖有安众联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安众联信公司已经向其支付完毕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共计15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李希玲、沈建森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李希玲、沈建森作为担保人以个人全部资产为高伟华与安众联信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对此次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落款处有被告李希玲、沈建森的签名及指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希玲、沈建森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共计30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担保借款合同、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高伟华与被告李希玲、沈建森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担保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李希玲、沈建森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已明显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减,经计算,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数额为660905.56元,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李希玲、沈建森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660905.56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以66090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希玲、沈建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伟华偿还借款本金660905.56元及逾期利息(以660905.5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0元,由原告高伟华承担1500元,被告李希玲、沈建森承担1042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李希玲、沈建森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其应负担数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元元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薛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