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0执21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潘玉兰、刘桂斌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潘玉兰,刘桂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330执21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潘玉兰,女,196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现住广西平乐县。被执行人刘桂斌,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现住广西平乐县。申请人潘玉兰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平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刘桂斌给付房屋租金、水电费共计人民币3644.8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桂斌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刘桂斌银行存款人民币273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张维勇代理审判员 肖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