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1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田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481号原告田某,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朱某,女,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5月10日,被告说在家里无事,想出去找点活干,出去了一天,回来说在茶楼找到了工作。开始上班,隔三天回家一次,第三次走后三天不见被告回家,打电话关机,家里人十分着急。到茶楼去找,老板说已有5天没来上班,说家里有事回娘家去了。原告当即打电话问被告母亲,其母说没有回家。后原告到梁山派出所报案。现在被告离家已近3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谈婚,2013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同年2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5月,被告从家不辞而别,至今未归,从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4万元;被告现存陪嫁有: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布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被子四床。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询问笔录、证明等证据载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谈婚时间较短,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不足三月,亦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不辞而别,至今已有三年,期间从未回家,也未与原告联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被告朱某现存婚时陪嫁财产电视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布沙发一组、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被子四床折抵彩礼归原告田某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鼎恒人民陪审员 米剑忠人民陪审员 宋文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雅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