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823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杨正平与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正平,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民初152号原告杨正平,男,生于1962年7月4日,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剑阁县。委托代理人侯湘从,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方洞镇。法定代表人屈义高,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发雄,剑阁县剑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正平诉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永南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正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湘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发雄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正平诉称,2010年1月25日,被告承建了业主剑阁县水务局发包的“剑阁县土垭等25座水库枢纽震损除险加固工程施工8”工程后,将该工程全部施工建设项目以内部承包方式又转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除按工程总额2%交纳咨询费外,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竣工决算,但被告却不守诚信按时支付工程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25877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348811元,按工程款总额的10%承担违约金39115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所签订的是内部承包合同,没有建设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也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原告在领取工程款后未及时支付民工工资,也应按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金并扣除相应的款项;被告在经转账及业主现金支付后已全部履行了义务,望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剑阁县水务局,签订了“剑阁县土垭等25座水库枢纽震损除险加固工程施工8”(龙柏、玉龙、板桥水库)《工程质量保修书》,主要约定有:七日内派人维修,质保内容按国家规定执行,质量保修期1年;工程内容为坝体修整、整治进库公路、扩建溢洪道等;工期90天、工程价款估算为4083922.80元。同年3月14日,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杨正平作为乙方又签订《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和《质量安全责任书》,将原承包剑阁县水务局前述三座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全都转包给原告进行维修施工。只是在协议中补充增加了以下主要内容:1、乙方须向甲方按工程款总额的2%交纳工程项目咨询管理费;2、乙方应对工期、质量、安全等事项承担全部责任;3、甲方在收到业主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转拨给乙方(因安全质量问题被媒体曝光及网上扣分分别受到5-10万元处罚后除外),乙方同样在收到工程款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发放民工工资,超出时间视为违约,违约后须向守约方按工程项目总价款的10%计算支付违约金等。之后原告便组织民工进场施工,2010年5月至10月四川正益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广元分公司参与了剑阁县水务局组织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及现场工程量复核及收方等工作。剑阁县审计局于2012年6月14日所作出的剑审函(2012)346号及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的剑审函(2013)463号、(2013)462号关于支付审计费用的书函中,确认龙柏、玉龙、板桥水库经复核后的审定金额分别为1872731.19元、710023.27元、1328756.18元合计3911510.64元,比合同估算价审减金额172412.16元。2010年4月30日至2014年1月6日,业主剑阁县水务局已分8次将审计后的应付工程款3911510元如数支付给了被告。被告提供通过工行龙马潭支行向原告账户转款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有:(1)、2010年5月5日转付60万元;(2)、2010年6月10日转付51万元;(3)、2010年8月26日转付77万元;(4)、2011年1月24日转付83.5万元;(5)、2012年1月18日转付49万元;(6)、2012年9月17日转付68699元;(7)、2012年11月20日转付3.2万元。(8)、另于2012年11月12日执行本院裁定扣划给剑阁县银海水泥有限公司转付何发雄账号的执行标的款7.8万元;(9)、由被告公司财务人员秦某某以其个人账号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转款5万元。至此,被告已向原告转付3433699元,原告对前述款项不持异议。2014年1月底,因欠付民工工资问题引发信访后,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关于龙柏水库工程最后拨款12.9万元,本人委托王某甲(王某乙)、管某某二人前来公司办理,转入他们账户。委托人杨正平,2014年2月2日。”同年4月4日,原告在管某某、王某乙出具的关于龙柏水库开支应补账务还下欠17.3万元的结算单上签字,“此款以转款依据为准”。此后,被告公司及财务人员秦某某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分5次向王某乙账户转入14万元,向罗某某账户内转付2万元。原告对被告多向王某乙支付的1.1万元及向罗某某支付的2万元不予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违约金的主张。另查明,在剑阁县水务局所付工程款中,只有转账支付、没有现金给付,其中有一笔为内部转账,收回了板桥、玉龙水库杨正平保证金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正平作为自然人虽不具有建筑施工企��资质,与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经营管理协议》无效,但已构成平等的民事诉讼主体。由原告违法转包的龙柏、玉龙、板桥水库的维修建设工程,已经业主及第三方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在业主已按审计后的工程款全部拨付给被告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撤回违约金的主张应予准许,被告主张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告属工程建设的受益人,应当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项目咨询管理费78230元。在被告欠付工程款中,因有业主收回原告的保证金5万元及原告委托王某乙、管某某代为领取12.9万元工程款的书面手续,应将该两笔款项从被告欠付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虽通过委托向王某乙已实际支付了14万元,但与原告委托支付金额不符,不予认定;又因罗某某不在受托人之列,无证据证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被告方向其支付的2万元在本案中也不予认定。按照财务制度和实际情况,业主只能将工程款拨付至被告账户,被告辩解原告在剑阁县水务局领取过现金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应认定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20581元。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虽没有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由于原告2014年2月2日还委托被告向他人代付工程款,该日应当视为工程款应付之日,利息起算时间应以次日计付。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泸州龙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杨正平欠付工程款220581元;并自2014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6元,原告承担866元,被告承担2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永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