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葛广亮与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葛广亮,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36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张海春。委托代理人李雪森,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广亮,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曹子洋,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瑞声,广东导正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康宝华。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佛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广亮及原审被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远大佛山分公司、远大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葛广亮支付劳务费2202613元,并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付欠款2202613元的利息给葛广亮;二、驳回葛广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8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43元,由葛广亮负担313元,远大佛山分公司、远大公司负担12030元。上诉人远大佛山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广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劳务费的具体数额,而委托付款函本身存在严重瑕疵,根本无法证明拖欠劳务费的事实。综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葛广亮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葛广亮答辩称:作为远大佛山分公司总公司的远大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委托付款函,确认长期拖欠葛广亮劳务费共计2074389元,由于资金紧张无法支付该欠款,委托作为其债务人的华南城(南宁)有限公司支付该欠款。远大公司认可该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即承认该函的书面意思,可见该函并无瑕疵。葛广亮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远大佛山分公司拖欠劳务费2074389元与128224元的事实,且远大佛山分公司、远大公司也认可该两笔债务的真实性,故原审判决远大佛山分公司、远大公司共同支付合计2202613元的劳务费,证据充分并无错误。原审被告远大公司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之规定,本院围绕远大佛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远大佛山分公司应否支付劳务费2202613元及利息予葛广亮。首先,葛广亮提供了双方关于顺德置业广场工程劳务费结算等材料,拟证明远大佛山分公司、远大公司拖欠葛广亮劳务费128224元,远大佛山分公司、远大公司确认上述材料的真实性并承认未向葛广亮支付该款。远大佛山分公司辩称在其他工程的付款已超过上述欠款可予抵扣,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支持葛广亮关于远大佛山分公司、远大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28224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其次,葛广亮提供了远大公司在2015年9月14日向其出具的委托付款函,记载远大公司欠葛广亮款项共计2074389元,由于该司资金紧张而无法支付欠款,委托葛广亮安装队到施工地华南城(南宁)有限公司替远大公司支付上述欠款;远大佛山分公司、远大公司确认此函的真实性,确认系由远大公司出具给葛广亮,故原审认定远大佛山分公司、远大公司确认欠了葛广亮劳务费2074389元的事实理据充分。远大佛山分公司认为委托付款函中载有“在南宁工地欠葛广亮……”的内容,但葛广亮并没有在南宁工地工程实际施工,故该委托付款函存在严重瑕疵。对此,本院认为,远大公司在一审诉讼中表示其系在葛广亮催收欠款的情况下出具该函,让葛广亮到华南城(南宁)有限公司收取远大公司的欠款,与委托付款函所载内容相符,且该委托付款函系由远大公司出具,现远大佛山分公司、远大公司以函中所载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否定委托付款函中确认欠款等其他内容的效力,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远大佛山分公司辩称双方并未结算,该委托付款函不能作为确定欠款的依据,但从该委托付款函的内容来看,上面明确欠款的计算方式、款项的具体数额等,故其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远大佛山分公司还主张该委托付款函系债务转移的凭证,但从该函内容不能看出葛广亮在收到该函时明确表明同意远大佛山分公司、远大公司退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且葛广亮对该说法不予确认,故本院对此亦不予采纳。因远大佛山分公司、远大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向葛广亮结清上述欠款,且其也表示葛广亮并未在取得委托付款函后收到欠款,故原审支持葛广亮关于远大佛山分公司、远大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074389元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远大佛山分公司、远大公司拖欠葛广亮劳务费共计2202613元,原审判令其支付欠款并承担从本案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远大佛山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86元(远大佛山分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审 判 员 谭允仪代理审判员 曾慧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