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秦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男,1955年1月24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明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秦某在并未承揽到工程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谭某谎称其承包了“第三军医大学江津区支坪项目”的500万方土石方工程,可将其中的200万方分包给谭某,以此骗取谭某支付的10万元定金后,将所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及消费等,并切断与谭某的联系。2015年11月27日,秦某被捉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秦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对秦某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秦某在并未承揽到工程的情况下,向被害人谭某谎称其承包了“第三军医大学江津区支坪项目”的500万方土石方工程,可将其中的200万方分包给谭某,前提是谭某须向其交付10万元定金。骗取谭某信任后,2014年10月26日,秦某收取谭某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的农业银行网点转账支付的10万元定金,并承诺十五日内签订合同并进场施工。事后,秦某将骗得的款项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及消费。在谭某催促安排进场施工时,秦某以各种理由予以搪塞。谭某发现被骗后要求退款,秦某未退款并切断与谭某的联系。2015年8月18日,被害人谭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5年11月23日将被告人秦某上网追逃。2015年11月27日,秦某在海南省三亚市被当地公安机关捉获。2015年12月7日,秦某被重庆警方押解回重庆。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秦某共赔偿被害人谭某6万元,并取得了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彭某、秦某、唐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谭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卡卡转账凭证、秦某中国农业银行卡查询结果单、账户明细清单、收条、承诺书、秦某笔迹提取笔录、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在逃人员登记及撤销信息表、三亚市公安局河西公安分局三亚湾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校务部营房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刑事办案说明、询问笔录、收条、谅解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1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刑期折抵十九日。)二、责令被告人秦某退赔被害人谭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4万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肖学富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人民陪审员 戴真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