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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2民初4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郑光明与郑志梅、黄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光明,郑志梅,黄玲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4754号原告:郑光明。被告:郑志梅。被告:黄玲君。原告郑光明为与被告郑志梅、黄玲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郑志梅、黄玲君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算至起诉之日为592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梅、黄玲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志梅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29日、2015年5月20日,被告郑志梅分别出具借条,确认借款10万元、6万元,月利息按2%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之后,原告催讨未果。被告郑志梅、黄玲君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借款人郑志梅未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权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黄玲君对该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志梅、黄玲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郑光明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均按月利率20‰,按本金10万元自2014年5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6万元自2015年5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取1750元,由被告郑志梅、黄玲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傅 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佳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