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永平、汪素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永平,汪素亭,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1362号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法定代表人肖波,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中祥,系公司职工。被告宋永平。被告汪素亭。被告宋军政。被告宋光华。被告汪玉梅。被告张海燕。被告王永杰。被告冯菊琴。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永平、汪素亭、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魏中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永平、汪素亭、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永平于2014年5月6日由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担保在我单位贷款200000元,月利率为9.9‰,约定2015年4月21日偿还,有借款合同为证,逾期后未还,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宋永平、汪素亭支付贷款本金200000元;2、要求被告宋永平、汪素亭支付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16年5月20日为54219元)至实际付款日;3、要求被告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八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4月28日申请人姓名为宋永平的信贷业务申请书一份。2、借款人配偶承诺书一份。3、担保承诺书六份。4、八被告身份信息各一份。5、2014年5月6日借款人为宋永平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6、2014年5月6日保证人为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保证合同一份。7、宋永平借款借据一份。8、利息清单一份。八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庭审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宋永平与被告汪素亭系夫妻关系。被告宋永平于2014年4月28日以购买农机资金不足为由向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贷款申请,申请借款200000元,被告宋永平在业务申请书申请人处签字按印,被告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处签字按印。2014年5月6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永平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贰拾万元整,用于购买农机,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固定利率为月利率9.9‰,贷款利息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提供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与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保证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5月6日,被告宋永平在借款借据中签字,借款金额为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6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宋永平收到贷款后,清利息至2014年9月3日。2015年11月16日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八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宋永平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宋永平收到贷款后,清借款利息至2014年9月3日,其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借款利息、逾期贷款罚息,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名称为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由该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追要借款本息,该公司主体适格。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宋永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期内借款利息15114元(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向原告支付逾期贷款罚息至实际付款日,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素亭与被告宋永平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并无不当。被告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作为保证人,未能督促被告宋永平按约还本付息,其也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宋永平应负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永平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永平、汪素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宋永平、汪素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期内借款利息15114元(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4月21日)。三、被告宋永平、汪素亭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85‰向原告河南获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从2015年4月22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四、被告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对被告宋永平的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被告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永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3元,减半收取2556.5元,由被告宋永平、汪素亭共同负担,被告宋军政、宋光华、汪玉梅、张海燕、王永杰、冯菊琴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晓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