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5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5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6)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使用虚假工作信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登封市望箕路支行申请卡号为6228信用卡一张,至2015年4月透支本金累计14981.23元用于个人消费。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案发已逾三个月仍未还款。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张某证言;视听资料;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被告人范某某使用虚假工作信息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登封市望箕路支行申请卡号为6228信用卡一张,至2015年4月透支本金累计14981.23元用于个人消费。后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至案发已逾三个月仍未还款。2016年3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到登封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张某的证言;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还款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催收记录及消费记录;登封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市支行出具的汇款收据及谅解书;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投案自首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在此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案发后积极退赃,亦取得谅解,又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范某某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和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代理审判员 梁大伟人民陪审员 高郡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