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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民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某某、陈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某某,陈甲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165号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风县县城新区西大街。法定代表人:吴坚强,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马海平,该社法律顾问,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宗明,该社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女,汉族。被告:陈甲某,男,汉族。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陈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马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陈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3年4月24日,因被告陈甲某涉嫌贷款诈骗罪,本院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00165-2号民事裁定书,中止本案审理。2016年3月22日,扶风县公安局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为被告陈甲某不构成贷款诈骗罪。2016年4月11日,本院作出(2013)扶民初字第00165-3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本案审理。2016年6月13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扶风信用社委托代理人马海平、马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陈甲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风信用社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陈某某以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按季付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甲某签订《担保合同》,由被告陈甲某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被告陈某某起初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但从2012年9月21日起再未支付利息,也无法联系。原告现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2、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1410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某某、陈甲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原告扶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陕农信新店借字[2012]第033001号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种类为中期借款;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29日;第四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第五条约定:中期借款执行浮动利率,一年一定,本年度月利率为9.3‰,以后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贷款人规定的浮动系数进行浮动,不再通知借款人,每季末20日付息;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关于付息、还款等任何一项约定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收回未偿还的借款本息。2012年3月30日,原告扶风信用社与被告陈甲某签订陕农信新店保字[2012]第033001号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30日,原告扶风信用社依约向被告陈某某账户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后,被告陈某某按照约定支付了2012年9月21日之前的利息,之后再未付息,也未返还借款本金。截止2012年12月21日,下欠利息14105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利息登记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扶风信用社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甲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陈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违约,现借款期限届满,无须再解除合同,原告扶风信用社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贷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甲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陈某某应当承担的还款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2年12月21日下欠的利息14105元;二、被告陈甲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扶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陈某某、陈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转云审 判 员  常文刚人民陪审员  郭亚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尚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