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文花、王文芳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孝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花,王文芳,王文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孝涛,李全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2民初2331号原告王文花。原告王文芳。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臻,诸城运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孝涛。被告李全德。原告王文花、王文芳、王文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李孝涛、李全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礼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花、王文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臻,原告王文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孝涛、李全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花、王文芳、王文菊诉称,2016年3月24日8时40分许,被告李孝涛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全德的鲁V×××××(晋M×××××挂)号重型半挂车与受害人王平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平斋死亡、车辆损坏。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二、因鲁V×××××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100%以上,应按10%的免赔率减轻保险责任。三、不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李孝涛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李全德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8时40分许,受害人王平斋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电动三轮车(归属机动车范畴)沿平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日路与诸城市桃林镇桃园村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对行的被告李孝涛驾驶的鲁V×××××(晋M×××××挂)号重型半挂车(超载100%以上)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平斋死亡、两车及绿化带受损。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孝涛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超载是事故发生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平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向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的左侧转弯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4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受害人王平斋出生于×××。原告王文花系受害人王平斋长女,原告王文菊系受害人王平斋次女,原告王文芳系受害人王平斋三女。受害人王平斋的父母、配偶均早于受害人王平斋死亡。被告李孝涛驾驶的鲁V×××××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李全德,晋M×××××挂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系蒋继涛。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2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系被告李全德。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9098.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890.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2155元、评估费3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损失为丧葬费29098.50元,上述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李孝涛、李全德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无保险责任免除、减轻的抗辩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如下:一、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鲁V×××××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超载,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按10%的免赔率减轻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提交投保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一份,但投保单没有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分别提供。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819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注销证明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投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孝涛与受害人王平斋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王平斋死亡、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李孝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王平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自然人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王平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作为受害人王平斋的近亲属有权主张相应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29098.50元。关于其他损失,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王平斋出生于×××××,死亡赔偿金应当计算五年。原告提交的退休证、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王平斋系某厂退休职工,于1984年12月退休,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157725元(31545元/年×5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上述费用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案案情和本地实际,本院酌定误工损失为500元、交通费为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近亲属王平斋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可以认定原告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受害人王平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车损和评估费,原告提交的诸城阳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书、评估费发票能够证明受害人王平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格为2155元,及原告为评估车损支出评估费300元,本院予以采纳。动产以占有为公示原则,受害人王平斋在事故发生时占有电动三轮车,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推定受害人王平斋系电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原告主张电动三轮车的损失和评估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7725元、丧葬费29098.50元、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2155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95278.50元。因鲁V×××××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1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关于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83278.50元,应当由被告李孝涛承担与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王平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李孝涛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孝涛与受害人王平斋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孝涛应对原告上述损失的50%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1639.25元。被告李全德作为鲁V×××××号车辆的所有人,享有该车的运行支配权利和运行利益,被告李全德、李孝涛未到庭举证证明二者之间的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李全德应与被告李孝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孝涛、李全德按6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全德为鲁V×××××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是否应当按10%的免赔率减轻保险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并不当然是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举证证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是本案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并已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内容等事实成立后,再举证证明已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成立后,才能依据免责条款免除或减轻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并未依照保险法的规定附格式条款,投保单和格式条款系分别提供,被告保险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供的格式条款系本案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及已向投保人说明格式条款的内容,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另主张投保单在投保时附格式条款,已经交付给了被告李全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保险责任减轻情形已订入保险合同,以及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当按10%的免赔率减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按4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孝涛、李全德应当承担的赔偿款41639.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评估费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孝涛、李全德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花、王文芳、王文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花、王文芳、王文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损失、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损失共计41639.25元;三、驳回原告王文花、王文芳、王文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王文花、王文芳、王文菊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16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礼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