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04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林发霖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04刑初520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乐市,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仓检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福州市仓山区学生街城市广场欢乐园网咖内,将被害人陈某放在137号包厢电脑桌面上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偷走。被害人陈某与网吧服务人员调看监控后,要求被告人林某某返还手机,林某某拒不承认盗窃行为。被害人陈某随即报警,民警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并在其左脚的袜子内查获陈某被盗的金色苹果6手机。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040元。2016年1月27日,公安机关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因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检察机关已经对被告人林某某的人身危险性进行评估并采取了非羁押性强制措施,故本院依法直接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洪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李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解除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