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6民初3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6
案件名称
胡某甲、王某与胡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王某,胡某乙
案由
解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二十七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3808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胡静。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晓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连云港市海州区岗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乙。委托代理人张玉好,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王某诉被告胡某乙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静、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兰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平云、被告胡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王某诉称,两原告膝下无子,1984年原告与被告生父母协商,将刚出生的被告收为养子。原告辛辛苦苦将被告抚养成人并成家立业,现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不但没有尽赡养义务,还为家庭琐事经常对原告进行谩骂,致使矛盾不断加深,关系越来越恶化。2016年5月14日下午,被告带人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被告的言行严重伤害了原告,给原告带来巨大精神打击。原告为了晚年有一个平静安宁的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收养关系。被告胡某乙辩称,1984年4月19日,胡某乙生母胡逢俊在其哥胡某甲家生下胡某乙,因胡某甲夫妻膝下无子,双方协商将胡某乙给胡某甲夫妇收为养子,起初全家生活一直很好。2014年,因征地、建房等事宜双方发生分歧,产生了矛盾,但是被告没有伤害原告,更没有虐待遗弃原告,被告认为生活在一起几十年,中间虽然有一点矛盾,但是可以化解和好的。如果原告坚持认为与被告解除关系能过好舒心、安静的生活,被告为了尊敬二老,可以解除收养关系。经审理查明,1984年,两原告收养了原告胡某甲妹妹的孩子,即本案被告胡某乙,后为其申报户口登记,登记为两原告长子,但未办理相关的收养登记手续。两原告夫妻将被告抚养长大,帮助其成家立业,起初双方关系较为融洽。2013年,原、被告因土地征收赔偿、建房等事宜产生矛盾。2016年5月14日,原、被告因此事发生冲突,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病历、医药费票据、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证明、土地流转协议书、村镇建房许可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两原告收养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以父母、子相称,已建立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被告关系起初较好,但自从2013年以后,双方因征地赔偿、建房等问题产生矛盾,后发生冲突,关系进一步恶化,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两原告皆系年近70老人,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精神,其正当的要求及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胡某甲、王某与被告胡某乙的收养关系。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梁 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向晖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养父母与成年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