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刑终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刑终215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国家电网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嘉兴供电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15年8月3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5日被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朱丽清,浙江红船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5)嘉南刑初字第11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7月2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行驶至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1855号处时,被值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4毫克/毫升。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孟某上诉及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审违反回避制度。2、供鉴定的检材系公安机关通过违法、违规手段取得;检材的保管、流转、送检没有记录,无法保证检材的同一性和不受污染。3、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方法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报告内容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孟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有证人卢某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单、现场调查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视听资料、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孟某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本院分析评判认为:1、辩护人一审当庭申请回避的事由,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原审驳回其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2、值勤民警查获上诉人孟某后,立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将其带至嘉兴市中医院抽取血样,由医务人员采血后装入证物袋封存。上诉人孟某、医务人员及民警均在证物袋上签字确认。该过程由视听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孟某对此亦有供述在案。血样密封后立即被送往嘉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物证保管室低温冷藏保存,同日送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待检,血样采集程序符合相关规范,本院对鉴定检材系上诉人孟某的血样予以确认,上诉就此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3、本案理化检验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嘉兴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内具有理化检验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采用现行有效的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对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后出具,报告内容明确、形式符合要求、程序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上诉对鉴定程序、方法等所提异议不能构成合理怀疑,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宏宇审 判 员 朱 凯代理审判员 徐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