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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范某与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周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81民初1746号原告:范某,城镇居民。被告:周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海源,桐城市大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范某诉被告周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某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审判员  侯方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永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