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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9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强与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9民初333号原告李强,居民。被告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化瑶族自治县大化镇建丰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荣华,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宁,广西维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绍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宏杰担任庭审活动记录。原告李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黄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大化镇江滨南路时,于2014年因挡土墙塌方导致原告的球场损坏,施工修复塌方的挡土墙时损坏原告的厕所。原告多次向政府和开发商反映,均未得到解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恢复原告球场和厕所的原貌,并做好排水。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韦某甲、韦某乙到庭作证,证明涉案坍塌的挡土墙系被告修复的。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公司的人员在现场组织修复挡土墙施工。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挡土墙工程不是被告建设的工程,被告也没有对原告诉称的坍塌的挡土墙进行修复过,实际上原告是告错对象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大化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复印了被告原始受让大化瑶族自治县江滨南路中段土地范围红线图,证明本案讼争的挡土墙以及原告的房屋、球场最初在被告受让的土地红线范围内。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大化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县住建局”)发出协助调查函,函告县住建局协助本院对本案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说明。县住建局经调查核实,作出了《关于原告李强诉被告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恢复原状一案有关情况的说明》(下称“县住建局的说明”)。县住建局的说明证明下列事实:1、本案原告诉称的挡土墙是县人民政府安置拆迁户而修建的,项目业主为县住建局;2、挡土墙于2014年9月10日前后垮塌,由广西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现场负责人林育云负责修复;3、被告的“地王国际”商住楼后面以道路为界,靠近挡土墙这一侧土地,现已规划为安置拆迁户的建设用地。本院到现场拍照的照片4张,直观地反映“地王国际”商住楼后面以道路为界,原告诉称的挡土墙、原告的房屋、厕所均位于政府安置拆迁户规划建设用地的这一侧,被告实际使用的土地在道路的另一侧。经审理查明,被告以政府招拍挂方式取得大化瑶族自治县江滨南路中段土地开发权,用于开发商品房经营活动。原告的房屋、球场、厕所在该土地红线范围内。因原告对征收其房屋提出的要求过高,未能达成征收补偿方案。在这种情况下,县人民政府为了安置其他被征收户,决定沿着原告球场围墙外修建一面挡土墙,用于围挡填埋的土方并规划为被征收户的建设用地,修建挡土墙的项目业主为县住建局。2014年9月10日前后,广西桂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修建安置房桩基础施工时,有2根桩基础位于挡土墙的中轴线上,施工单位在破挡土墙进行桩基础混凝土浇注时,导致挡土墙墙体开裂并坍塌。坍塌处位于原告球场东面拐弯处,长约13米。后经县住建局同意,由施工单位现场负责人林育云负责修复坍塌的挡土墙。原告当时同意林育云完成修复施工后,由林育云对损坏的球场进行修复或者给付一定的修复费即可。林育云完成挡土墙修复施工后,没有按照与原告的约定修复球场或者给付修复费。现原告自己认为修复坍塌的挡土墙是被告,于是向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被告原始受让大化瑶族自治县江滨南路中段土地范围红线图(复印件)、县住建局的说明、本院到现场拍照的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首先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谁是侵权人,只有实际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才向被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事实是修复挡土墙的施工人造成原告的球场、厕所损怀,而涉案挡土墙的建设主体以及对挡土墙坍塌部分进行修复的施工人都不是被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侵权人,据此可见,被告不是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责任主体,不应向原告承担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对其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强对被告广西俊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绍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宏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