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2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冯某某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2325号原告: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会,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原告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冯某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樊丙召独任审理,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危险品汽车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自有车牌号为皖X**号货车一辆以原告名义购买入户,并委托原告协助办理注册、过户及证件年审;代收代缴各项交通费用;代办车辆保险及合同公证等各项手续;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原告对车辆没有经营权,也不从运营中获利,合同约定被告必须由原告统一办理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得低于50万元,保险期满前,被告必须及时续保并向原告提供保险单原件及原件核对无异的保险证和收据的复印件,否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现今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至原告无法了解车辆运营情况,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危险品汽车委托合同》,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危险品汽车委托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其自有车牌号为皖X**号货车一辆以原告名义购买入户,并委托原告协助办理注册、过户及证件年审;代收代缴各项交通费用;代办车辆保险及合同公证等各项手续;合同期限从2009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原告对车辆没有经营权,也不从运营中获利,合同约定被告必须由原告统一办理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得低于50万元,保险期满前,被告必须及时续保并向原告提供保险单原件及原件核对无异的保险证和收据的复印件。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规定相关义务。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被告车辆行驶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冯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保险,不接受公司管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冯某某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关于皖X**号货车的《危险品汽车委托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助理审判员 樊丙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晓梦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