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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港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蒋彩凤、张明春、张宗甲与被告史国红、遵化市苏家洼镇远东物流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彩凤,张明春,张宗甲,史国红,遵化市苏家洼镇远东物流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港民初93号原告蒋彩凤,女,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张明春,男,199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宗甲,男,193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印,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国红,男,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遵化市苏家洼镇远东物流运输车队,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经营者:杨祝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遵化市。负责人:张春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祥军,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唐山市。原告蒋彩凤、张明春、张宗甲与被告史国红、遵化市苏家洼镇远东物流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学印、被告人保遵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国红、遵化市苏家洼镇远东物流运输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彩凤、张明春、张宗甲诉称,原告蒋彩凤与死者张善河系夫妻关系,张善河与张明春系父子关系,张宗甲与张善河系父子关系。2015年4月4日2时许,刘少光驾驶冀BGX9**号小型轿车,沿海港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兴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史国红驾驶的冀BM43**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冀BGX9**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张善河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七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为:刘少光负事故主要责任,史国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事故造成原告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交通费3000元,穿衣整容费8320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11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320728.75元。被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94291.50元。被告史国红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为第二被告遵化市苏家洼镇远东物流运输车队,该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三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此事经交警队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94291.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丧葬费由25000元变更为26204.5元,损失总额变更为321933.25元,诉请金额未变。被告史国红、遵化市苏家洼镇远东物流运输车队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遵化公司辩称,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穿衣整容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不予赔付。次要责任我公司认为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凌晨2时许,刘少光醉酒驾驶冀BGX9**号小型轿车沿海港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港兴大街交叉口时,与沿港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史国红驾驶的冀BM4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刘少光受伤,车上人员张善河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警七大队认定,刘少光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史国红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张善河无责任。被告遵化市苏家洼镇远东物流运输车队为冀BM43**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加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冀BGX9**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少光因伤已在本院(2016)冀0225港民初87号案中提起诉讼,本院已一并审理完毕。以上事实有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亭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乐亭县古河乡张李铺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火化证、史国红驾驶证复印件、冀BM43**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张善河死亡三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221020元(11051元×20年);2、丧葬费26204.5元(52409元÷12×6个月);3、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5、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酌定支持12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278.75元(9023元×5年÷4),原告主张的穿衣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310703.25元。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刘少光负事故主要责任,以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史国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以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结合冀BM4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遵化公司投保情况及驾驶人刘少光受伤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其损失比例赔偿81400元,剩余部分229303.25元由被告人保遵化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0%计68790.9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彩凤、张明春、张宗甲各项损失150190.9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636元,由原告蒋彩凤、张明春、张宗甲负担14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洪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晓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