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902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寨支行与罗天亮、赵尚品、赵尚文、赵进虎、段德清、罗天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寨支行,罗天亮,赵尚品,赵尚文,赵进虎,段德清,罗天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961号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寨支行(以下简称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负责人段德俊,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林元,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罗天亮,男,汉族。被告赵尚品,男,汉族。被告赵尚文,男,汉族。被告赵进虎,男,汉族。被告段德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女,汉族,系被告段德清妻子。被告罗天波,男,汉族。原告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与被告罗天亮、赵尚品、赵尚文、赵进虎、段德清、罗天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委托代理人王林元与被告罗天亮、赵尚品、赵尚文、赵进虎、罗天波及被告段德清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诉称,2014年6月3日,被告罗天亮经由被告赵尚品、赵尚文、赵进虎、段德清、罗天波担保向我行借款52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8.7%。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天亮未按期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担保人被告赵尚品、赵尚文、赵进虎、段德清、罗天波亦不履行担保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万元,支付自2014年6月3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借款利息78607.74元,并承担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天亮辩称,借款的事实我认可,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赵尚品辩称,2014年,我只为罗天亮的45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并非原告诉称的52万元。被告赵尚文辩称,我当时只担保了45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52万元。被告赵进虎辩称,2014年,我只为罗天亮的45万元借款提供了担保。该笔贷款到期转贷时,是原告方要求我继续为罗天亮的贷款提供了担保。被告段德清辩称,因为罗天亮与我是一个村里的,所以我才为其贷款提供了担保,现在我也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罗天波辩称,当时借款时说的是45万元,现在贷款为52万元,我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酒泉农商银行总寨支行与被告罗天亮、赵尚品、赵尚文、赵进虎、段德清、罗天波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1、被告罗天亮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借款52万元,借款年利率为8.7%,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6月3日-2015年6月2日);2、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贷款人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对违约使用或借款逾期期间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相应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履行约定义务,应按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本金数额的5%向贷款人支付违约金。被告罗天亮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捺印,被告赵尚品、赵尚文、赵进虎、段德清、罗天波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名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同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向借款人罗天亮发放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罗天亮(借款人)未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赵尚品、赵尚文、赵进虎、段德清、罗天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5年1月21日,被告赵进虎曾代被告罗天亮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5000元。截止2015年10月31日,被告罗天亮(借款人)尚结欠原告本金52万元,利息73607.74元(78607.74元-5000元)。以上事实,由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关于罗天亮借款及利息的情况说明、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合同各方当事人的严格遵守。原告和六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罗天亮生发放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罗天亮未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并应当依约承担借款利息。被告赵尚品、赵尚文、赵进虎、段德清、罗天波自愿为被告罗天亮所负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约应当对被告罗天亮所负的本案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尚品、赵尚文、赵进虎、段德清、罗天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罗天亮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罗天亮偿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寨支行借款本金52万元;2、被告罗天亮偿付原告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寨支行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31止期间的借款利息73607.74元;3、被告罗天亮继续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债务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05%执行);4、被告赵尚品、赵尚文、赵进虎、段德清、罗天波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6元,减半收取4893元,由被告罗天亮、赵尚品、赵尚文、赵进虎、段德清、罗天波连带全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亚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