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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加荣与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荣,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14号原告:王加荣,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江,任经理。原告王加荣与被告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加荣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拖欠原告工资款13000元,并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曾经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仲裁。现被告携款逃跑,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向法院提起起诉,要求判决被告:1、支付2014年7月到11月工资款人民币13000元及拖欠数额50%的经济补偿金;2、王洪江支付借款10000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2014年7月到11月工资13000元及50%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被告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4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7月份至11月份工资款13000元。原告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5月份盖有被告单位财务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洪江印章的工资表原件,该工资表上证人王春华、张德欣到庭作证,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另查明,被告2014年12月3日厂门关闭,其法定代表人王洪江无法联系。经本院向其户籍地邮寄起诉状及传票,回执显示其不在当地。2014年12月5日原告为索要劳动报酬向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3000元及借款10000元。2014年12月5日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96号决定书,以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对于原告的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龙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龙劳人仲案字【2014】第296号决定书、一份5月份盖有被告财务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洪江印章的工资表、证人王春华、张德欣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被告工商登记、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系当事人自由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2005年5月25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原告提供的证人王春华、张德欣均在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上,两个证人到庭证明原告为被告单位职工,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劳动者工资数额及发放情况负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2014年7月份到11月份工资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数额50%的经济补偿金6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加荣2014年7月份到11月份工资人民币1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加荣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口市大海服装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李武善人民陪审员  刘庆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