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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4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汪焰高与赵建康、胡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焰高,赵建康,胡妹,刘义水,耿雪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333号原告:汪焰高。委托代理人:张继峰,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建康。被告:胡妹。被告:刘义水。被告:耿雪飞。原告汪焰高诉被告赵建康、胡妹、刘义水、耿雪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琪实行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2日,四被告以生意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前两个月每月归还6万元,第三个月归还91万元。如未按约定日期还款,应以当日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并支付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计收违约金。2015年4月30日,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赵建康账户内,四被告按期支付了前两期的款项,但借款到期后,四被告陆续仅支付原告18.5万元,后未再付款。故诉请判令:四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并自2016年2月2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按本金91万元和日利率0.05%的标准计收)。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权利义务;2.银行转账凭证1份、收款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按约将款项汇入被告赵建康的银行账户;3.抵押合同1份、机动车登记证书1份,证明被告赵建康将名下浙A×××××小型宝马牌越野客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四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系原件,内容真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4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四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还款分三期,于2015年5月21日归还6万元,于2015年6月21日归还6万元,于2015年7月21日归还91万元。借款人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罚息按当期应还未还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2015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赵建康汇款100万元,四被告出具收款确认书一份,确认收到借款100万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以四被告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自认四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支付第一期款项6万元,于2015年6月29日或30日支付第二期款项6万元,借款到期后,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2万元,2015年8月3日支付6万元,2015年8月6日支付6.5万元,2015年8月28日支付2万元,2015年9月3日支付1万元,2015年10月23日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四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收款确认书为凭,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双方约定分期还款,其中本金为100万元,剩余3万元应视为利息。现四被告按期归还前两期的款项各6万元,原告认为该两笔款项中包括了全部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故截至2015年7月29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万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四被告支付罚息及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双方既约定了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故对四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中,超过年利率36%标准所支付的款项应用于抵扣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15年10月23日,四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3574.32元,利息9089.36元。因原告将四被告支付的款项全部作为利息及违约金抵扣,导致其未要求四被告再支付违约金及2016年2月25日之前的罚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本院对原告在上述期间应得利益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本院酌情确定四被告尚需支付76700元。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建康、胡妹、刘义水、耿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汪焰高借款本金763574.32元;二、赵建康、胡妹、刘义水、耿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焰高罚息56812.76元(截至2016年2月25日);2016年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另行计付;三、赵建康、胡妹、刘义水、耿雪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汪焰高违约金76700元;四、驳回汪焰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汪焰高负担606元,由赵建康、胡妹、刘义水、耿雪飞负担12294元,其中赵建康、胡妹、刘义水、耿雪飞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赵建康、胡妹、刘义水、耿雪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汪焰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琪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旭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