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04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业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蒙BXXX**号小型客车在包头市青山区民族东路与包头市青山区青山路交叉口东200米处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将其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照片;2.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无前科证明,到案情况,驾驶人查询结果,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王某甲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包公交酒检字【2016】第47号血中乙醇检验报告。以上证据均合法收集,证据间相互关联印证,并经法庭质证核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无证及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1mg/100ml,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款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3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齐海霞人民陪审员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杰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