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友前与曾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前,曾庆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2176号原告杨友前,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曾庆友,男,195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杨友前与被告曾庆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春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芳、曹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庆友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曾庆友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友前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曾庆友因缺乏资金向其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其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向曾庆友指定的何学尧的账户转账30万元,于2013年10月5日向曾庆友指定的刘国庆的账户转账90万元。2013年10月5日,被告曾庆友向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半年后随时可收可还。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曾庆友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为该借款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4日,被告曾庆友因缺乏资金再次向其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曾庆友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7日,其又分两次将90万元转账至曾庆友指定的曾辉的账户。2014年6月4日,曾庆友向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随时可收可还。2015年7月1日,其与被告曾庆友就以上两笔抵押担保债权总额进行核算,双方确认抵押担保总额为210万元。被告曾庆友借款后自2015年7月起未向其支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借款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和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庆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曾庆友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杨友前借款。2013年9月25日,杨友前通过其账户向曾庆友指定的何学尧账户转账30万元;2013年10月5日,杨友前通过其账户向曾庆友指定的刘国庆账户转账90万元。2013年10月5日,曾庆友向杨友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友前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小写(¥1200000.00),该款按2%计月息,按月结息,并以自己上什字房屋在房管局抵押登记。该借款借期半年后随时可收可还,其它内容以房管局抵押合同为准。(产权证及抵押合同已交杨友前)此条借款人:曾庆友”。2013年9月23日,原告杨友前与被告曾庆友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曾庆友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为其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庆友借款后已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4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2014年5月24日,被告曾庆友再次向原告杨友前借款90万元。2014年5月27日,杨友前通过其账户分两次向曾庆友指定的曾辉的账户转账45万元,共计转款90万元。2014年6月4日,曾庆友向原告杨友前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友前人民币玖拾万元整(¥900000.00),该款按2%计月息,按月结息,并以自己南园路在房管局抵押登记,但该产权证可置换,费用曾庆友负责。该款借期随时可收可还。该款请转曾辉农商行为感。此条借款人:曾庆友”。2014年5月26日,原告杨友前与被告曾庆友签订抵押合同,被告曾庆友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曾庆友借款后已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4日,后未再向原告偿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转账凭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产证等证据为证,经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曾庆友向原告杨友前借款,杨友前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于2013年10月5日的该笔借款120万元,双方约定“该借款借期半年后随时可收可还”,现该借款已超过半年,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庆友返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庆友返还该笔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庆友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曾庆友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4日,故被告曾庆友应自2015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曾庆友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曾庆友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4年6月4日的该笔借款90万元,双方约定“该款借期随时可收可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庆友随时返还借款本金,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庆友返还该笔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该约定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曾庆友按月利率2%向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被告曾庆友已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4日,故被告曾庆友应自2015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曾庆友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故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曾庆友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友前返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原告杨友前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曾庆友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由被告曾庆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友前返还借款本金9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四、原告杨友前在本判决第三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曾庆友提供担保的抵押物即位于重庆市合川区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4400元,由被告曾庆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春云人民陪审员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曹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思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