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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执异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姚春伟,赵贺英等57人与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其他执行执行异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姚春伟,赵贺英,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306执异140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姚春伟,男,汉族,1980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南山区。申请执行人赵贺英等57人。员工代表赵贺英,女,汉族,1979年12月1日出生,户籍地址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民生大道71号,组织机构代码69251192-7。法定代表人黄友明。申请执行人赵贺英等57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深圳市民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深圳市光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深光劳人仲(公明)案[2015]1557-1613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案号为(2015)深宝法公执字第95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民联公司财务室设备一批(详见查封财产清单NO1403139)。异议人姚春伟对此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受理,并由审判长杨继周、审判员杨丽莉与人民陪审员赖学秀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1、贵院的相关查封措施涉及异议人的所有的房屋,但异议人与该案无关;2、异议人对该财务室等房屋有合法的所有权,对相关查封物品无义务保管;3、依据法律规定,贵院现应协调案件当事人排除对异议人物权的妨碍、撤销财务室查封措施。4、本案被查封财产已失盗。综上,为保护异议人合法权利,特提出异议,申请贵院撤销对异议人房屋中财务室的查封措施。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深圳市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普查申报收件回执;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深中法执字第2273号公告;3、深圳仲裁委员会[2015]深仲裁字第1401号裁决书。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赵贺英等57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民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民联公司财务室设备一批(详见查封财产清单NO1403139)。另查,异议人姚伟春于2009年12月2日向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民办事处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信息普查工作办公室申报了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民生大道71号房产。本院认为,姚伟春对本院已查封的民联公司的财产所在的财务室主张权利,但本院查封时并未对财务室进行查封,本院对相关财产的查封并无不当,且本院张贴封条查封的行为并未影响异议人对其权利的行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姚伟春的异议。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杨继周审 判 员  杨丽莉人民陪审员  赖学秀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3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