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3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程菊芳与余后保、余后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菊芳,余后保,余后炳,胡玉仓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民初1679号原告:程菊芳,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明,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后保,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家果,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后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舒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玉仓,农民。原告程菊芳诉被告余后保、余后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被告余后保、余后炳的申请追加胡玉仓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刘义舒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判。原告程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被告余后保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家果,被告余后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愿森,被告胡玉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菊芳诉称:原告程菊芳受雇于被告余后保、余后炳兄弟新建楼房的辅助小工工作,报酬为按工作日计算,每日110元。2015年10月22日上午,原告程菊芳在向二层楼房递送钢筋时,钢筋接触到离所建楼房不远处的高压线,原告程菊芳遭到高压电击,全身多处烧伤(电击伤,体表12%烧伤)。原告程菊芳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行“右上肢截肢+扩创+神经血管探查+VSD负压吸引术”等手术。原告程菊芳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的产生的医疗费247000元均由被告余后保、余后炳支付。2016年3月8日原告程菊芳到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装配右上肢假肢,产生费用32000元,并该公司建议: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原告认为:原告程菊芳与被告余后保、余后炳系雇佣关系,原告程菊芳在为被告余后保、余后炳工作时身体收到伤害,被告余后保、余后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具状你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后保、余后炳支付各项赔偿款计452856元(其中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296元,误工费19800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99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费32000元,假肢更换费用192000元,假肢维修费用64000元,鉴定费18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证据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案、手术记录及出院记录一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证据三、交通费请求(无票据),请求人民法院酌定交通费数额;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数额;证据五、假肢安装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假肢费数额;证据六、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相关批文及其出具的《关于程菊芳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装配建议》,证明原告需更换假肢的年限及年维修费用;证据七、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道标”六级伤残,并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90日。被告余后保辩称:一、被告余后保、余后炳系分别独立建房,他们均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事故发生在余后炳家建房的过程中,故原告要求余后保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余后保、余后炳在建房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发包给被告胡玉仓,由被告胡玉仓聘用施工人员进行施工,并对施工人员进行考核和发放报酬,故被告胡玉仓应承担相应的雇主责任;三、原告程菊芳在施工现场已工作几个月时间,其对现场环境应当是熟悉的,由于其自身的过失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其本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过高,表现为: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被告余后保方主张按每日1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应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而不是180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余后保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要求宅基地建房的报告》及位置图,证明1、余后保、余后炳建房依法进行了申报。2、余后保、余后炳房屋位置的基本事实。3、余后保、余后炳为分别建房;证据二、舒城城关镇五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在余后炳新建住宅内,并原告未注意施工安全,其本身有过错;证据三、《单项木工合同协议书》、收条及照片一组,证明余后保、余后炳建房系分别发包、施工,他们的建房存在差别事实,并工程款也分别支付;证据四、考勤表一组,证明胡玉仓的雇主身份,主张胡玉仓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余后炳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余后保、余后炳与其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告余后保、余后炳共同委托舅舅付某收发材料和看管工地。土建施工是被告余后保、余后炳与胡玉仓口头商定的。瓦工和钢筋工施工人员的安全由胡玉仓负责。被告余后保、余后炳将施工人员的工资交付胡玉仓,由胡玉仓根据出勤记录向原告等人发放报酬,因此被告余后炳与原告没有形成雇佣关系;二、原告违反操作规程,其主观有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2015年10月22日上午6:30左右,程菊芳、石某相继到达余后炳家施工现场,他们与付某协商,准备将前一日购买的9米长10#螺纹钢筋切断并捆扎后传递到余后炳家三楼西北角平顶上做翻水埂备用,后付某搬出切割机,但胡玉仓指示不要切割,直接拿上去掰弯。此后付某、程菊芳、石某三人将钢筋传送至余后炳家一楼再传送至余后炳家二楼北阳台上,在石某从二楼北阳台传递,程菊芳在三楼平顶拽拉过程中,钢筋越过脚手架向西延伸至10千伏高压线时,接触到高压线,程菊芳触电受伤,受伤后程菊芳被送往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余后炳家所建房屋与高压线间的距离为3.5米,大于规范的1.5米,故被告余后炳没有责任。三、原告程菊芳受伤后,被告余后炳垫付医疗费247000元,该款因被告余后炳没有责任,故请求返还。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余后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余后炳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余后炳的身份;证据二、《关于要求宅基地建房的报告》及位置图,证明余后保、余后炳建房依法进行了申报,及余后保、余后炳房屋基本位置;证据三、胡玉仓工日、工资发放记录,证明胡玉仓与程菊芳系雇主与雇员的关系;证据四、现场照片3张,证明余后炳建房符合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的安全距离,并证明该传送钢筋系为余后炳家做翻水埂使用。根据被告余后保、余后炳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付某、胡某出庭作证。付某证明出事当天,胡玉仓、程菊芳、石某三人到工地时,其讲用切割机切割钢筋,但胡玉仓讲不要切割,整的拿上去,后付某帮程菊芳、石某把钢筋拖到一楼,再从一楼传送到二楼平台后他就离开。事故发生在石某和程菊芳把钢筋从二楼平台向三楼平台传送的过程中;付某还证明其是为余后保、余后炳看管工地和接收建筑材料的,为余后保、余后炳接收建筑材料是整体接收而不是分别接收。胡某证明其是做木工的,事发当日他去工地时事故已经发生,事故发生在余后炳的房子位置。石某证明,其与胡玉仓、程菊芳他们是有活就干的临时凑合班,他先前也在余后明家干活,完工后余后保、余后炳找胡玉仓要求为他们兄弟建房,胡玉仓就叫他们一道到余后保、余后炳家干活,干活时听胡玉仓安排,工钱也是胡玉仓发放,干一天算一天钱,胡玉仓不抽头,但其不知道胡玉仓是否按点工算报酬。被告胡玉仓辩称:被告胡玉仓先是为余后明建房,因为余后明建房时其一个人无法完成工作,故找了郝敬和等人一起做工,做工的报酬按点工算,大工每个工160元,小工每个工110元。余后明家房建好后,余后保、余后炳兄弟俩认为我的手艺很好,请我们接着为他们兄弟各建四上四下房屋,报酬与余后明家一样,即大工每个工160元,小工每个工110元。从2015年6月12日开工,到2015年10月份工程快结束时,工地上只有我、石某、程菊芳三人干活。出事当天早上我去余后明家拿工具准备干活,并不知道他们在拖钢筋,当我从余后明家出来时,事故已经发生了。需说明的是,整个工程过程中没有人叫程菊芳移动一根钢筋,当天早上也没有人叫程菊芳移动钢筋。因被告胡玉仓只是为余后保、余后炳家干活的,并按出工数领取报酬,故被告胡玉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胡玉仓申请本院通知证人石某出庭作证,石某证明,其与胡玉仓、程菊芳他们是有活就干的临时凑合班,他先前也在余后明家干活,完工后余后保、余后炳找胡玉仓要求为他们兄弟建房,胡玉仓就叫他们一道到余后保、余后炳家干活,干活时听胡玉仓安排,工钱也是胡玉仓发放,干一天算一天钱,胡玉仓不抽头,但其不知道胡玉仓是否按点工算报酬。根据被告余后炳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对事故发生现场进行勘验并形成《现场勘验笔录》,该勘验笔录证明以下事实:一、事故发生在余后炳家新建房屋范围,为从二楼平台向三楼平台传送钢筋过程中发生;二、拖拽钢筋的用途是为余后保、余后炳两家做翻水埂使用。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后保对证据一的身份证、证据四的鉴定费发票、证据五的假肢安装费发票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出院小结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医嘱中没有建议休息时间;对证据三交通费请求人民法院酌定,主张按每日10元计算;对证据六的假肢更换和维修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按实际发生来计算;对证据七的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对三期有异议,主张误工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对证据八的网上下载信息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后炳除对交通费主张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的住院、出院均由被告余后炳接送,并假肢费应按其主张的25800元,且按定期金的方式支付外,其他的均同被告余后保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胡玉仓陈述其对证据不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余后保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认为不能达到被告余后保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主张村民委员会不是适格的证人;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四不持异议。对被告余后炳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对余后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并主张胡玉仓与程菊芳一样也记工,胡玉仓也是被告余后保、余后炳的雇员。对证据四不持异议。对被告余后保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后炳没有异议;对被告余后炳提交的证据,被告余后保没有异议。对被告余后保、余后炳提交的证据,被告胡玉仓陈述其对证据不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付某、胡某、石某的证人证言,原告方认为石某的证言基本事实,但部分表达不准确;被告余后保、余后炳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工资结算、发放均由胡玉仓负责;被告胡玉仓认为石某讲的是事实。对本院调取的《现场勘验笔录》,各方当事人对其均没有异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6月被告余后保、余后炳兄弟,经相关机关审批同意在舒城县城关镇三合村民组康居点各建楼房一幢,同一康居点审批的有三户,即余后明、余后保、余后炳,建房位置自东向西,为余后明房屋位置在东,余后保居中,余后炳位于西侧,余后炳所建房屋的西侧南北向有一条高压输电线路。东侧的余后明先行雇请胡玉仓等人将房屋建成,余后保、余后炳认为房屋建造尚好,就找到胡玉仓要求为其建房。因胡玉仓个人无法完成建房全部工作,其联系原先在余后明家干活临时组成的施工班人员到余后保、余后炳家建房,其中包括程菊芳。施工期间被告余后保、余后炳雇请其舅舅付某看管施工工地、接收建筑材料。施工的基本方法为两户统一划线,整体建造。从2015年6月开工,到2015年10月份时工程基本完工,但余后保、余后炳所建房屋二楼和三楼的平台尚需修造翻水埂。为翻水埂修建需要,2015年10月22日上午6:30左右,胡玉仓、程菊芳、石某相继到达余后保、余后炳家施工现场,先由付某、程菊芳、石某三人将修造翻水埂的钢筋传送至余后炳家一楼再传送至二楼北阳台上,后石某从二楼北阳台递送,程菊芳在三楼北阳台平顶拽拉,因钢筋长,程菊芳在拽拉钢筋过程中钢筋越过脚手架向西延伸接触到高压线,程菊芳触电受伤。原告程菊芳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该院行“右上肢截肢+扩创+神经血管探查+VSD负压吸引术”等手术,于2015年12月9日出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247000元均由被告余后保、余后炳支付。2016年3月8日原告程菊芳到合肥美林康复器具有限公司装配右上肢假肢,产生费用32000元,并该公司建议:假肢每年的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8%;每4年更换一次。2016年3月30日原告程菊芳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构成“道标”六级伤残,并评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和营养期各为90日。2016年4月19日原告具状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余后保、余后炳支付各项赔偿款计452856元。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程菊芳与谁形成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各自提供的证据看,胡玉仓、石某、程菊芳均系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通俗的说,就是具体干活的人,是按大工160,小工110计算并领取报酬的人,此点有工资表等予以证实。那么胡玉仓是否系石某、程菊芳的报酬支付人?从证据上看,胡玉仓、石某、程菊芳等人均按出工数,并按约定的每个工的报酬标准计算收入,胡玉仓没有从每个个人的报酬中提取费用,即没有收取所谓的管理费,其发放报酬的行为,只能理解为代为雇主支付报酬,而不是自己支付。因缺少对胡玉仓雇主的认定,那么报酬支付人的余后保、余后炳应当是程菊芳的雇主,他们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焦点二、余后保、余后炳的责任问题。事故发生在余后炳新建房屋范围,但余后保、余后炳的新建房屋是统一划线,整体建造,统一核算(付某证言其是为余后保、余后炳一起代收建筑材料),事故发生在为余后保、余后炳共同修造翻水埂的过程中,且事故发生后程菊芳的医疗费用均为余后保、余后炳兄弟共同支付,故被告余后保、余后炳作为原告程菊芳的共同雇主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菊芳在为被告余后保、余后炳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余后保、余后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程菊芳在该施工现场已做工四个多月,对现场范围内的环境,包括高压电线的存在理应有所了解,但其疏忽大意在劳动过程中受到伤害,其行为有明显过失,因其过失依法应减轻雇主,即被告余后保、余后炳的赔偿责任,为20%。被告胡玉仓因不是原告程菊芳的雇主,其对程菊芳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余后炳主张以定期金的方式支付赔偿款,因其未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关于适用定期金的条件,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程菊芳赔偿项目依法核定为:已安装的假肢费32000元,预期安装的假肢费192000元(已安装的假肢使用至2020年3月,按国家统计局于2012年根据第六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的结果,2010年我国女性平均寿命77.37岁,至2042年原告77岁,其按配置机构的意见尚需更换假肢6个,6×320000元=192000元),假肢维修费按原告主张的64000元确定,伤残赔偿金按鉴定的六级伤残为9916×20(11-6)×10%=99160元,护理费:住院48日,按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116日×48元/日=5568元,出院后的42日按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42日×86.3元/日=3612元,合计9180元,误工费按鉴定的180日×110元/日=19800元确定,营养费按评估的90日×30元/日=2700元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11-6)=2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合计446140元,该446140元赔偿款中,原告程菊芳自行承担89228元,被告余后保、余后炳连带赔偿356912元。依照《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后保、余后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程菊芳人身损害赔偿款356912元。二、被告胡玉仓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程菊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附,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办公室;开户行:安徽舒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20000059117110300000018)。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45元,由原告程菊芳承担809元,被告余后保、余后炳承担32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义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泽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