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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嘎日布生格诉那日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嘎日布生格,那日格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921号原告嘎日布生格,又名嘎日布,男,蒙古族,牧民。被告那日格乐,男,蒙古族,无固定职业。原告嘎日布生格诉被告那日格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尼日哈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嘎日布生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那日格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1月18日和12月25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40000元,共计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2.2%。并双方约定2015年1月18日前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起诉之日止的逾期利息7920元,共计97920元。2.要求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二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月18日和12月25日,被告那日格乐分别向原告嘎日布生格借款50000元和40000元,共计90000元,分别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和2016年1月5日前付清,未约定借款利率。本��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因该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超过年利率6%,故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那日格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那日格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嘎日布生格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2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400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6日起至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嘎日布生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48元,减半收取1124元,由被告那日格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尼日哈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牧 其 尔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