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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诉被告陈雄建、孙菊侠、宋壁庆、王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行,陈雄建,孙菊侠,宋壁庆,王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204民初17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行。住所地:铜川市新区金谟路*号。负责人何素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建奇,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雄建,男,汉族,现下落不明。被告孙菊侠,女,汉族。被告宋壁庆,男,汉族。被告王国良,男,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安孝,铜川市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区支行)诉被告陈雄建、孙菊侠、宋壁庆、王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2016年6月6日,本院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奇,被告孙菊侠、宋壁庆、王国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党安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雄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区支行诉称,2007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孙菊侠、宋壁庆、王国良以其所有的产权证号为:耀县房权证城关字第066**号、耀县房权证城关第055**号、耀县房权证城关第066**号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陈雄建向原告贷款36万元。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二年,利息9.711%,并随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相应调整。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陈雄建仅归还了少量贷款,截止2011年10月20日,被告陈雄建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37927.39元,利息148615.29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均遭推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陈雄建清偿贷款本金337927.39元,利息148615.29元(至2011年10月20日),以及2011年10月21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陈雄建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孙菊侠、宋壁庆、王国良所有的耀县房权证城关字第066**号、耀县房权证城关第055**号、耀县房权证城关第066**号房产,并确认原告对处置所得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受理费、实现抵押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雄建未到庭答辩。被告孙菊侠、宋壁庆、王国良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该笔借款2007年经铜川市王益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公证处出具了(2007)王证经字第327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孙菊侠、宋壁庆、王国良没有给陈雄建贷款36万元提供担保,而是给其亲属王智田开办的铜川市耀州区华峰涂塑包装厂提供贷款担保。三、被告陈雄建身为银行信贷科长,虚构贷款的事实与理由,与原告恶意串通,在担保人不明真相的情况下,提供了担保,担保合同显属无效。四、被告陈雄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理由,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合同等骗取银行贷款,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刑事犯罪。陈雄建采取欺诈行为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损害了国家利益,原告与被告陈雄建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占有国家贷款的目的,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五、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担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原告对陈雄建的贷款不严格审查,不认真调查其信用情况,明知陈雄建是银行工作人员,没有开办企业却违法给其贷款,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六、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期限,保证人依法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雄建又名陈晓(小)健,2004年7月至2009年3月任农行耀州区支行客户部总经理兼任信贷部经理。陈雄建于2007年11月15日在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耀州分局注册登记个人独资企业“铜川市耀州区建峰涂料包装厂”,农行新区支行2007年11月15日作出的《关于陈雄建个人生产经营贷款的调查报告》载明:“借款申请人陈雄建系个人独资企业铜川市耀州区建峰涂料包装厂投资人,该企业成立于2007年1月15日,并在铜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耀州分局注册登记。截止10月底该企业资产总额157.92万元,其中流动资产99.98万元,固定资产57.94万元,负债合计77.47万元。经我行组织相关人员按照《中国农业银行生产经营性贷款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该借款人进行了实地了解和调查,认为铜川市耀州区建峰涂料包装厂,具有一定的市场前景,经营简便易行、见效快、利润高等特点,符合贷款准入条件,通过对其的支持,能给我行带来较好的收益。因此,同意该借款人申请生产经营性贷款36万元。”2007年11月17日陈雄建出具了借款申请,2007年11月21日陈雄建与农行新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同月22日农行新区支行向陈雄建发放贷款36万元,陈雄建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5月31日,陈雄建未结清贷款本金337927.39元、未结清利息总额345116.61元,合计683044元。2011年7月13日王国良向公安机关报案称“2007年11月份,报案人父亲王智田在耀县农行为自己开办的铜川市耀州区华峰涂塑包装厂申请贷款,时任农行信贷科长的陈雄建同意给贷款,让提供房产担保,报案人将自己和亲戚的房产证提供给陈雄建,并按陈的要求在其提供的材料上签了字。一直催问贷款情况,陈说没有贷到。因没有贷到款,报案人再没有过问此事。2007年初才知道陈雄建提供虚假事实骗贷36万元非法占有并挥霍。陈雄建身为银行公职人员,采取编造虚假事实,使用虚假的公证证明文件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已构成诈骗银行贷款罪。铜川新区农行负责人和建儒与陈雄建相互串通,把关不严,审查工作缺失。”2012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2)铜耀新民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移送公安机关查处。2015年4月8日铜川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经我局调查陈雄建经营的位于铜川市新区坡头镇豹村建峰涂料包装厂不存在,且陈雄建贷款几年来未归还,并且难以找到本人。我局民警多次和农行新区支行负责人联系,望其以受害者的身份报案,同时给我局提供截止报案时间准确的贷款金额及利息数字以便我局及时立案,以便开展案件侦查工作。但农行新区支行一直未向我局提供报案材料以及相关资料,此案无法立案侦查。”陈雄建系农行耀州支行信贷经理,提供虚假资料、编造事实与农行新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涉及刑事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依法应当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行对被告陈雄建、孙菊侠、宋壁庆、王国良的起诉,本案移送检察机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川新区支行的起诉。诉讼费8570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梅审 判 员  张红星人民陪审员  张仁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青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