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02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02民初729号原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后塍澄杨路。法定代表人陈玉忠,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化文,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江苏省张家港市。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市朔城区平朔生活区。法定代表人刘勇,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娇,女,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平朔生活区。原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0T/H管式降膜蒸发器1组,合同总金额为121765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质保金121765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2176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461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的质保金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举证认为,1、采购订单及产品提货清单,证明发货单的最后发货时间是2012年9月22日,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2、往来明细证明被告给付原告10958850元,尚欠1217650元的质保金未付。3、农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652950元,进而证明原告之诉请未过诉讼时效。4、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由原名称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而说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质证意见为:采购订单采购方是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并非原告苏州天沃公司。提货单也是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有发货日期没有收货日期。即使根据发货最后日期2012年9月22日计算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关于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应该被驳回。往来明细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关于企业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该证据为复印件,故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采购订单,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200T/H管式降膜蒸发器1组,合同总金额为121765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标的额的10%,待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为限(先到为准),质保金条款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尚有质保金1217650元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被告最后收货时间为2012年9月22日;被告曾于2015年1月2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货款652950元;原告已由原名称张家港化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依约支付质保金,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关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但由被告最后收货日期及合同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期限以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货到现场后18个月为限解除(先到为准)”可以看出,本案质保金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关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之诉求已超诉讼实现,根据原告提供之银行转账凭证可以看出,原告曾于2015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已经中断,故关于被告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天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质保金121765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账号名称: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朔州市朔城区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20×××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74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吉平代理审判员 郭俊彦人民陪审员 乔日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大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