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执字第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林荔萍与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陈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荔萍,陈峰,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莆执字第264-1号申请执行人林荔萍,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陈峰,又名关永贤,男,1950年出生,经常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香港永久性居民。被执行人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法定代表人陈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林荔萍与被执行人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陈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4)莆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林荔萍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陈峰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之日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偿还给申请执行人林荔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向申请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20元、执行费人民币77400元。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自觉履行。2016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陈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过程中,本案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5)莆执字第26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涵江区的房产及相应土地使用权[房产证号为HJ8000110、HJ80001**,土地证号为(2003)第Y200334**号]。该房地产已设定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涵江支行。被执行人樱花(福建)包装文具有限公司系列债务案件较多,本案系轮候查封。本院还于2016年4月19日另案作出(2015)莆执字第169号限制出境决定,限制被执行人陈峰出境,并扣留其有效出入境证件。此外,本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2016年6月29日,本院依法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林荔萍,申请执行人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莆民初字第217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余立加执行员 陈曙晖执行员 黄 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