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2民初4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与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景海军,陈建丽,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叶燕珍,宁波美仕涂料有限公司,景华军,成建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39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北路***号香格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75612264P代表人:沈钧,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荣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工业园区企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11159173F法定代表人:潘彩琴,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周邵村。法定代表人:沈小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丹丹、胡亚飞,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海军。被告:陈建丽。被告: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施河镇政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3593965982X法定代表人:景海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燕珍,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叶燕珍。被告:宁波美仕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周西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6976364M法定代表人:金雅珍,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景华军。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曹顺元,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建群,1967年8月27日。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与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景海军、陈建丽、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叶燕珍、宁波美仕涂料有限公司、景华军、成建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499999.99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529096.19元、逾期利息83090元、复利5187.75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999999.99元��利息25665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272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2.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即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3.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景海军和陈建丽分别对上述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在最高额本金8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叶燕珍、宁波美仕涂料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在最高额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景华军、成建群分别对上述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车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在最高额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十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对担保的款项要求法院查明、核实后依法处理。被告宁波美仕涂料有限公司、景华军共同答辩称:被告宁波美仕涂料有限公司确实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但该保证合同在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合同中没有列明,故原告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不符合约定。被告景华军及妻子成建群没有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即使有签字,是原告欺骗被告所为,不是被告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被告宁波美仕涂料有限公司、景华军及妻子成建群不承担担保责任,要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其余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金额、利率、还款期限:2014年11月21日,借款400万元,年利率8.4%,至2015年11月21日到期;2014年11月25日,借款450万元,年利率7.84%,至2015年11月25日到期。上述借款均按月付息,逾期借款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二、款项交付:均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原告向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发放贷款850万元。三、借款用途:归还转贷资金。四、担保情况: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景海军和陈建丽分别对上述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在最高额本金8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叶燕珍、宁��美仕涂料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在最高额本金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景华军、成建群分别对上述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在最高额本金1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最高主债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五、还款情况: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取得贷款后,40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20日,同日归还借款本金0.01元,2015年11月23日支付利息7.26元,12月22日支付利息3.22元。450万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5年2月20日,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均未归还。六、尚欠本息: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99999.99元、利息529096.19元、逾期利息83090元、复利5187.75元。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共9份、借款凭证4份、保证函、承诺函、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委托合同及原告和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宁波美仕涂料有限公司、景华军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内容及形式合法,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弘摩托车有限公司还本清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复利。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景海军和陈建丽、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叶燕珍、宁波美仕涂料有限公司、景华军、成建群分别自愿对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在各自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1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费用合理,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景海军和陈建丽、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叶燕珍、宁波美仕涂料有限公司、景华军、成建群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宁波美仕涂料有限公司、景华军的辩称,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能证实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与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中没有列入其所称的保证合同,但发生的借款均在其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限内,该保证担保有效,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景海军、陈建丽、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叶燕珍、成建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借款本金8499999.99元,并支付至2015年12月22日止的利息529096.19元、逾期利息83090元、复利5187.75元,及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999999.99元和利息256656.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以借款本金450万元和利息27244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76%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二、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桥城支行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景海军和陈建丽分别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在最高额本金8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叶燕珍、宁波美仕涂料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在最高额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律师代理费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景华军、成建群分别对上述判决确定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轻骑集团宁波力弘摩托车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75629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其中被告浙江小苗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淮安市天邦置业有限公司、景海军、陈建丽在71300元范围内承担,被告宁波茂旺铆钉制造有限公司、叶燕珍、宁波美仕涂料有限公司在46800元范围内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应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科军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人民陪审员  卢利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玲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