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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杜春连民间借贷一案629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春连,黄小梅,李英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629号原告杜春连,女,汉族,1962年8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蓝塘居委会桐竹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425221962********。委托代理人潘新平,男,汉族,1960年1月15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4425221960********。被告黄小梅,女,汉族,1972年4月19日���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茜坑村第一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72********。委托代理人甘连标,男,汉族,1939年1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罗塘村委会下坝小组。公民身份号码:4425221939********。第三人李英祥,男,汉族,1967年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长塘村委会樟沃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25221967********。原告杜春连诉被告黄小梅、第三人李英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0日、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春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小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李英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春连诉称,本来是第三人李英祥同原告借款75000元,经原告多次追偿的情况下,第��人李英祥说他的借款全部转借给了被告黄小梅,2015年4月5日经原告、被告、第三人协商一致,第三人李英祥的75000元债务由被告黄小梅承担。当时,被告黄小梅写有借条给原告杜春连收执,约定2015年年底还清;并拿来房产证给原告作抵押,证件经紫金县房产局检验是假的。经原告多次追偿,被告黄小梅均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小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及利息(按信用社贷款利率0.86%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用于证实借款事实、数额。被告黄小梅辩称,欠原告75000元债务是从第三人李英祥手中转来的,对于此笔债权、债务的转移原、被告均自愿、同意。但被告只欠第三人50000元,都是赌资,至于另外25000我不知是怎么来的,可能计了利息。写��欠条后,被告没有到公安机关报案,说明此笔债务的不合法性。写下欠条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当时双方约定是月利率6%,现在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此笔欠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第三人欠原告杜春连的75000元债务,转由被告黄小梅承担;被告黄小梅写有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欠条上盖指模,约定在2015年年底还清,及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被告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按利率0.8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认为,被告黄小梅与原告杜春连协商一致,于2015年4月5日从第三人李英祥手中转来债务75000元,被告黄小梅写有借条给原告杜春连收执,该欠条合法有效,依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杜春连主张被告黄小梅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时约定月利率6%,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庭中要求按农村信用社贷款月利率0.86%计,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小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按月利率0.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由被告黄小梅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杜春连预交,本院不作清退,由被告黄小梅迳付原告杜春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远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梅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