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民终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余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黄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余伟,黄帅,恩施州金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民终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金桂大道武陵国际装饰城*期***栋*******室。负责人梁胜伟,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伟,出租车司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帅,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州金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阳光花园江丽阁****室。法定代表人向少逸,经理。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伟、黄帅、恩施州金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余伟一审诉称,2015年2月19日9时许,被告黄帅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从恩施城区往白杨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9国道1926公里+750米处,因逆向行驶时与对面车道直行的余伟驾驶的鄂Q×××××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鄂Q×××××号驾驶员黄帅和车上乘客杨某以及余伟与李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余伟伤后被送入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4691.70元。事故发生后,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第2015310329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帅负全部责任,余伟与乘客李某、于某、杨某无责任。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余伟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597.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一审辩称,对原告余伟提交的本案事实有异议。被告黄帅在案发后已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申请注销该案,且其并非当时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因此该起事实是否真实以及事故的大小,应由原告余伟举证证实。本案原告余伟及被告黄帅未提供车辆的行驶证,无法核实该车辆是在有效期内,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年检,所以属于免责范围之内。原审被告黄帅一审辩称,1、对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龙凤中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形成原因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黄帅属有证驾驶,且恩施州金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为鄂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无任何免责事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按责任划分。3、关于余伟赔偿项目,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误工费不能以营运损失为标准,营养费证据不足,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审被告恩施州金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查明,2015年2月19日9时许,原告余伟驾驶鄂Q×××××号出租车,从恩施市白杨镇向市区方向行驶。被告黄帅驾驶鄂Q034**号小型客车从恩施城区往白杨镇方向行使,当行至209国道1926公里+750米处,因被告黄帅逆向行驶,与对面车道直行的原告余伟驾驶的鄂Q×××××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黄帅和车上乘客杨少坤以及鄂Q×××××号驾驶员原告余伟、乘客李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余伟伤后被送入恩施自治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24691.70元,其伤情出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2、脑外伤;3、左侧胸腔积液;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颈椎退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康复功能锻炼。2015年3月1日,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恩公交认字(2015)第2015310329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余伟、李某、于某、杨某无责任。原告余伟系恩施市明德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挂靠司机,其所驾驶的鄂Q×××××号出租车因损坏严重于2015年3月18日申请报废,同年4月1日取得新车牌照。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帅赔偿原告余伟车辆损失5万元。因双方就后续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致原告余伟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余伟就其营运损失申请鉴定,经恩施市人民法院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鄂循价恩鉴字(2015)18号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余伟2015年2月至4月的停运损失价格为383元/天。后原告余伟以已与被告黄帅就营运损失部分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其关于主张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涉案车辆鄂Q×××××号微型客车登记在被告恩施州金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余伟在与被告黄帅负事故全责的机动车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理应由被告黄帅及其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经济损失予以补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且被告黄帅在事故发生时非车辆实际驾驶人,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应予免责,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抗辩意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当事人投保之时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其次,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本案的发生是被告黄帅违反交通规则所致,与涉事车辆未及时年检没有因果关系。关于第二个抗辩意见,已有恩施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时涉事车辆的驾驶员为黄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仅系其根据被告黄帅在事发后曾向保险公司销案之行为推断得出结论,无证据支持,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余伟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24691.7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发票为据,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3、护理费1576元,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4、营养费400元,参照原告余伟的出院医嘱,原告余伟需出院后加强营养,对原告余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原告余伟的伤情尚未达到需要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对原告余伟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余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27667.70元。被告恩施州金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为涉案车辆鄂Q×××××号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万元。恩施市人民法院(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966号民事判决已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额度内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李安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407.85元。其中李安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62492.64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7915.21元,均已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余伟的经济损失只能在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另,原告余伟在诉讼中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余伟同时表示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667.70元。二、被告黄帅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三、被告恩施州金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9元,减半交纳544.5元,由原告余伟负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前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黄帅驾驶鄂Q×××××号小型客车撞伤被上诉人余伟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被上诉人黄帅并非肇事车辆的实际驾驶人,且被上诉人黄帅在事故发生后曾多次致电上诉人的理赔人员,以事故造成的损失较小为由要求撤销案件,不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理赔。在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理赔人员多次追问下,被上诉人黄帅曾亲口承认系给第三人杨某顶包,而杨某并无驾驶资格,故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二、被上诉人黄帅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年检,在事故发生时不在年检有效期内,且被上诉人黄帅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予以证实其处于有效期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承保人拒绝赔付。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被上诉人恩施州金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时已尽到足够的提示及说明义务,并且车辆年检属于国家强制规定,被上诉人恩施州金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知晓并明白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第一项,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余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7667.70元,改判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余伟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黄帅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余伟、黄帅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肇事车辆的驾驶人是谁;2、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可否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拒赔。1、结合恩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分别对黄帅、余伟的询问笔录以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看,被上诉人黄帅驾驶肇事车辆逆向行驶时与对面车道直行的被上诉人余伟驾驶的鄂Q×××××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被上诉人余伟受伤及其车辆受损。双方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黄帅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黄帅非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未按规定检验不赔的内容在被上诉人余伟、恩施州金视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责任公司投保时进行明确说明。同时,行驶证是否年检审验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未按规定检验违反了行政管理法规,应由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被上诉人黄帅未举证证实涉诉车辆是否在检验有效期内以及肇事车辆未按规定年检为由认为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开平审判员 韩艳芳审判员 覃恩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谭学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