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蒙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刑初29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月2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5日由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6)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蒙某甲让其子蒙某乙将存放在家中的散弹枪一支缴至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望齐村村委。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确认被告人蒙某甲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的条件而非法持有一支散弹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蒙某甲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被告人蒙某甲让其子蒙某乙将存放在家中的散弹枪一支缴至南宁市青秀区伶俐镇望齐村村委。经鉴定,涉案枪支是以火药燃烧产生能量发射弹丸,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定义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蒙某乙、蒙某丙证言、被告人蒙某甲供述、枪弹鉴定书、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条件而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蒙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二、扣押在案的枪支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光人民陪审员 邓椀玲人民陪审员 韦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青丽附判决书中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一支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二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一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二百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一枚以上的;(五)非法持有、私藏的弹药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五支以上的;(三)非法持有、私藏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气枪铅弹五千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千发以上的;(四)非法持有、私藏手榴弹三枚以上的;(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