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1民终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杜林与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董廷建、王桂兰、程彩霞等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责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林,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董廷建,王桂兰,程彩霞,董彦博,董彦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林,男,汉族,1968年6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彦明,甘肃金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关路47号。法定代表人阎继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晋双,男,汉族,1978年3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许智宝,该公司敦煌客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廷建,男,汉族,1943年4月2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兰,女,汉族,1952年11月2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彩霞,女,汉族,1978年1月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彦博,男,汉族,2004年3月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彦辰,男,汉族,2013年3月5日生。上诉人杜林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7日被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董勇(本案被告董廷建、王桂兰之子,被告程彩霞丈夫,被告董彦博董彦辰父亲)签订了《客运联营合同书》,约定董勇所有的甘F078**号大型客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原告杜林受雇于董勇,为其所有的甘F078**号大型客车的驾驶员,2013年11月22日9时许,原告杜林驾驶董勇所有的甘F078**号大型卧铺客车,搭载董勇从四川绵阳向广元方向行至京昆高速公路1561KM+550M时,与前方已经发生交通事故的停在小车道内由王振华驾驶的晋M71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杜林受伤,董勇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经四川鉴真机动车司法鉴定所鉴定,甘F078**号大型卧铺客车安全性能符合国标要求。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广三大队作出的“成绵广三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0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杜林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振华、董勇不负责任。原告杜林出院后向四川省青川县法院起诉,2015年4月23日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川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原告杜林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原告支出医疗费3165.40元、误工费32258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护理费4403元、残疾赔偿金272889.6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器具费400000元、后续护理依赖费2507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582元,共计1008178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座位保险限额内承担400000元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89817.18元,(2015)青川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因没有提供票据未作认定。被告程彩霞垫付原告医疗费20323.82元,另查明,董勇所有的甘F078**号大型客车已由被告程彩霞以216000元出售,被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扣留其中的5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四川省青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客运联营合同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董勇的雇员,在从事劳务中因自己的重大过失导致雇主死亡、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雇主方的车辆经检验符合安全性能,雇主没有过错。被告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不属于原告的雇主,亦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全部责任。但雇主家属自愿已承担的费用20323.82元,属已自愿给付,不再返还。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390元,由原告杜林负担(免交)。宣判后杜林不服上诉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肇事双方行政责任的认定依据,而非认定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应依据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的直接和间接因果关系及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综合分析认定,而不能单纯因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而推定担担全部责任。车主应当预见长途开车会引起驾驶人员疲劳驾驶,产生安全隐患,但其出于个人利益未尽合理提醒义务,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汽车运输总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公司在运营过程中收取一定的费用且在车票款中抽取一定利润,公司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甘肃省酒泉汽车运输总公司、董廷建、王桂兰、程彩霞、董彦博、董彦辰服判没有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对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后所作的技术性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种重要的证据,可以作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承担的定案依据,除非有其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它存在错误,但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该责任认定书存在错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董勇无责任,杜林由此被追究刑事责任,该责任认定书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车主的董勇提供的车辆经鉴定安全性能符合国标要求,事故是上午9时42分发生的,不存在疲劳驾驶的问题,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杜林未与前车保持安全的行车距离,且临危措施不力撞至前方事故车辆尾部而造成,董勇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杜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失应由自己全部承担。虽然董勇的客运车辆挂靠在运输总公司,但杜林是董勇雇佣的而不是被挂靠公司雇佣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杜林与董勇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而被挂靠公司与他们之间的雇佣关系不存在关联。由于杜林与运输总公司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发生交通事故时挂靠车辆也没有在核定的客运线路行驶,上诉人要求运输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80元由杜林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