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民终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因与赵彦礼、谷海军、谷海峰、抚顺博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赵彦礼,谷海军,谷海峰,抚顺博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民终7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李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亮,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彦礼,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代理人窦茂强,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海军,男,198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抚顺市望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海峰,男,197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沈阳市大东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博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法定代表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宁昊,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彦礼、谷海军、谷海峰、抚顺博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望民一初字第00932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抚中民终字第007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重审。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90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谷海峰及谷海军经他人介绍雇佣原告赵彦礼从事混凝土浇灌工作。2014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谷海峰及谷海军承包的位于抚顺达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的工地进行移动信号塔混凝土底座的浇灌工作时,被告抚顺博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辽D202**号混凝土搅拌车将被告谷海军和谷海峰从该公司购买的水泥运至施工现场时,被厂区内道旁的电线刮扯无法通过,被告谷海军令一名工人用木杆撑起电线的一端,并让原告站到搅拌车上用木棍撑起电线的另一端,当搅拌车缓慢通过的过程中,该车左后轮所压地面塌陷,车辆向左侧翻,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被搅拌车压住双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抚顺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0天,共支付医药费69,155.80元,原告住院期间重症监护1天,其余时间均为二级护理,(住院期间,被告谷海军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7,200.00元、护理费2,0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其家属从外地来抚顺探望,原告支付400元住宿费。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假肢费用进行鉴定,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小腿离断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足离断评定为七级伤残,原告护理期限为安装假肢的前一天”,原告共支付鉴定费2,110.00元。因假肢费用的鉴定超出其鉴定范围,经法医释明后,原告表示不要求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对该项进行鉴定,并自行至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对其辅助器具配置价格及使用年限进行评估,经评估:赵彦礼适合安装该公司普通适用型碳纤半足,普通适用型假肢BK0006碳纤多功能储能小腿假肢。其碳纤半足价格为18,000.00元,假肢价格为38,000.00元。碳纤半足更换周期为肆年,假肢更换周期为肆年,假肢每年维修费为假肢总额的10%,初装康复训练时间为30天,并需陪护一名,食宿费为50元/天/人。另查,原告赵彦礼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巴彦县黑山镇明山村马架店屯四委十四组,其于2004年至今一直租住在盘锦市兴隆台区兴盛街道二十里村后二十里屯,主要经济来源为城镇打工收入。再查,肇事车辆辽D202**号混凝土搅拌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抚顺博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肇事司机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又查,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抚顺达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抚顺达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155.80元、护理费15,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811.75元、误工费8,850.00元、伤残补偿金306,936.00元、假肢费用359,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00元、鉴定费2,2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发生在抚顺达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厂区内,社会车辆在登记和接受检查后允许进入该厂区,因此,该厂区内道路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界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内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另外,考虑到本起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正处于运行状态中,且原告作业及受伤时位于车体之外,非本车人员,因此,该起事故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作为车辆承保人,理应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驾驶员陈万军作为重型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理应预知原告站在正在行驶的搅拌车上撑起电线的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但其并没有及时制止原告,故其应对该起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具体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而被告抚顺博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司机陈万军的雇主,在陈万军因执行职务行为致他人人身损害时,理应根据陈万军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应预知到自己站到正在行驶的搅拌车上撑起电线的行为具有人身危险性,但在被告谷海军要求其站在搅拌车上撑起电线时,原告并未向被告谷海军提出异议,并听从其指挥从事相关操作,致使该起事故发生,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责任比例以30%为宜,但鉴于原告作为被雇佣人员是服从雇主的安排从事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被动性,故其应在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中再承担次要责任,具体以承担9%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被告谷海军作为原告的雇主安排原告赵彦礼从事上述危险操作行为,其在管理及指示方面具有重大过错,理应承担30%次要责任中的主要责任,具体以承担21%责任比例较为适当;被告谷海峰虽也是原告赵彦礼的雇主,但事故发生时,其并未在现场,也未有任何指挥行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同时,考虑到原告系选择侵权责任告诉,故被告谷海峰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抚顺达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院内的道路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疏于管理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追加抚顺达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庭审过程中,本院已向原告行使释明权,原告明确表示不向抚顺达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权利。本案赔偿义务方可在履行赔偿义务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69,155.80元一节,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一节,该项费用应按照事发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50元∕天为标准,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40天的事实,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0.00元(不含被告谷海军支付的2,000.00元)一节,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赵彦礼护理期限应为安装假肢的前一天。原告主张203天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该项费用应按照《辽宁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15,000.00元及被告谷海军支付的2,000.00元,合计17,000.00元,并未超出法定范围,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811.75元一节,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关医嘱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凭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8,850.00元一节,原告虽为农业户口并居住于农村,但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打工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取中间值计算,结合其实际误工12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事实,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523.00元/年+25,578.00元/年)÷2÷365天×120天=5,934.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06,936.00元一节,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取中间值计算,结合原告右小腿离断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和左足离断被评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523元/年+25578元/年)÷2×20年×0.56=202,165.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一项,因原告右小腿离断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左足离断被评定为七级伤残,故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生活标准、致害人过错程度、年龄等因素,并参考农村和城镇赔偿标准的平均值,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假肢费用359,000.00元一节,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在参考原告的年龄、体质、残肢状况及生活环境等综合状况后出具的辅助器具评估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院计算原告假肢费用的依据,另外,原告未满60周岁,其假肢费用以20年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假肢费用计算为:(18000元+38000元)×20年÷4年+38000元×10%×20年+2人×30天×50元/人/天=359000元,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400元一节,因原告非本市人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亲属来本市探望原告确需发生相应住宿费,鉴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一节,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情因素,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0元一节,鉴于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赵彦礼医疗费69,15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00元,共计71,155.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00元,剩余61,155.8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42,809.00元,由被告谷海军承担21%,即12,843.00元;二、原告赵彦礼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三、原告赵彦礼护理费17,000.00元、误工费5,934.00元、残疾赔偿金202,165.6元、假肢费用359,000.00元、住宿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84,999.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90,000.00元,剩余494,999.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70%,即346,500.00元,由被告谷海军承担21%,即103,950.00元,扣除被告谷海军已支付原告医药费47,200.00元和护理费2,000.00元,被告谷海军应另行给付原告67,593.00元;四、驳回原告赵彦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义务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18.00元,由原告赵彦礼承担956元、被告谷海军承担2,230.00元,被告抚顺博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7,432.00元;鉴定费2,110.00元,由原告承担190元,被告谷海军承担443元,被告抚顺博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477.00元。宣判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1、本案应依法追加抚顺达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沈阳祥达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并依法重新分配责任;2、被上诉人的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故一审计算赔偿数额标准不正确;3、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具备义肢费用评估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赵彦礼辩称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抚顺博晟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主张应追加案外人抚顺达力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及沈阳祥达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一节,因原审已为赔偿义务方留有了另行主张请求的权利,故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赵彦礼的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城镇一节,因赵彦礼已提供证据证明其于2004年至今一直居住在城镇,且不以务农为生,故一审法院以取中间值的方法计算相应赔偿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称德林义肢矫形器(北京)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不具备义肢费用评估主体资格一节,因上诉人在原审法院2015年1月28日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该单位出具的评估意见书表示没有异议;且上诉人亦未提出重新评估鉴定的申请;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更换周期和赔偿年限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单位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93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铁刚审 判 员  韩 雪代理审判员  黄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