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执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申请朱彦民等借款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朱彦民,耿春堂,耿彦彬,李春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榆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82执45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被执行人朱彦民,地址新庄镇永和村3组。被执行人耿春堂,地址新庄镇永和村2组。被执行人耿彦彬,地址新庄镇永和村2组。被执行人李春升,地址新庄镇永和村3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与朱彦民、耿春堂、耿彦彬、李春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14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朱彦民、耿春堂、耿彦彬、李春升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朱彦民、耿春堂、耿彦彬、李春升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朱彦民、耿春堂、耿彦彬、李春升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树市支行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