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裴作祥诉盘山县胡家镇人民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作祥,盘山县胡家镇人民政府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22民初1149号原告:裴作祥,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山县胡家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盘山县。法定代表人:王洪印,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育国,辽宁圣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裴作祥诉被告盘山县胡家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胡家镇政府)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作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被告胡家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25日,盘锦胡家振合河蟹水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合公司)开发建设胡家河蟹市场工程项目。2012年8月25日,原告与振合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振合公司在2012年9月4日前将产权调换房屋交付原告,同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及承担方式。协议签订后,振合公司却未按约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故依法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债权转让款353,360元、2011年8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1,320元、2012年至2016年6月的违约金24,8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胡家镇河蟹市场工程项目的开发建设方为振合公司,而非胡家镇政府。被告认可此前与原告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自愿承担原告与振合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下的合同权利及义务,同意向原告履行动迁房屋补偿款的给付责任。对于原告方诉请的损失,我方同意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经审理查明:因盘山县胡家镇河蟹市场改扩建工程的需要,2011年9月3日,原告与振合公司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振合公司同意将原告的两套住宅房屋置换成126.2平方米商网产权房。协议对原拆迁房屋、产权置换房屋的价值及差价款事项未进行约定。但根据原告与振合公司法定代表人陶善来所签协议、公安机关就动迁事项为原告所做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振合公司同意以每平方米2,800元的价格为原告置换126.2平方米的商网产权房,同时另行为原告补偿345,000元。原告现已得到345,000元补偿款。振合公司承诺于2012年9月4日前将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的产权置换房屋交付原告,双方对拆迁过渡方式及违约责任事项亦未进行约定。截至起诉时止,振合公司未向原告交付产权置换房屋。同时查明:2016年6月6日,原告与振合公司、振合公司破产管理人及被告胡家镇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在案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庭审中,被告胡家镇政府亦表示自愿承担案涉拆迁协议项下振合公司应向原告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补充方案、协议书、房屋定金收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原告与陶善来订立的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因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故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裴作祥与振合公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虽不属于案涉拆迁协议的合同主体,但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当庭认可及原告与被告、振合公司及破产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认被告盘山县胡家镇政府自愿承担案涉拆迁协议项下振合公司应履行的所有合同义务。本案中,振合公司未按拆迁协议约定履行交付房屋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合同义务受让方胡家镇政府亦应向原告承担同等的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给付产权置换房屋补偿款及相关损失的诉请可以成立。本案案涉拆迁协议虽缺少动迁房屋价值的协议事项,但结合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动迁房屋总价值应按照每平方米2,800元予以计算,即原告诉请被告给付置换房屋总价值353,360元(126.2平方米×2,800元)的主张可以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虽未涉及临时安置补助费事项的约定,但因该项安置补助费属法定的补偿项目,且振合公司因自身的过错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置换房屋,故被告应自动迁之日起依法向原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参照《盘山县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基准价格补充意见的通知》中对产权调换房屋的补偿标准的相关规定,租房费按被拆迁房屋不超过108平方米,每平方米每月5元计算,超出部分不给予租房费。原告置换的房屋面积为126.2平方米,本院按108平方米(每平每月5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本案原告于2011年9月签订案涉拆迁补偿协议,自动迁时间起,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损失为30,780元(540元×57个月)。因本案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并未对逾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补助违约责任进行约定,现行有效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亦未对逾期交房的临时安置补助作出双倍补偿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自逾期之月起诉请双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盘山县胡家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裴作祥案涉产权房屋价款353,360元、2011年9月至2016年6月期间的临时安置补助费30,780元(540元×57个月);二、驳回原告裴作祥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3元,由被告盘山县胡家镇人民政府承担。审 判 长 张 斌代理审判员 李金宏人民陪审员 张芯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莹莹 关注公众号“”